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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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利息之利率,且相對人所主張數額亦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所指系爭票據債務數額有誤一事,係屬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多寡問題,依前開說明,為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另循提起訴訟確認等途徑以資解決,其所指事項本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未填載利息,抗告人亦不得請求按年息7.
69%計息,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內容,確已記載利率為年息7.69%計算,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4條之規定,相對人執以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並據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