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50號聲請人乙○○○
辛○○庚○○丙○○○己○○丁○○戊○○○相對人源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就源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木業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22、723地號土地及建號28號房屋有抵押權,並符合行使抵押權之要件,但因源興木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為廢止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 呂黃末 亦於97年6月7日死亡,致伊等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源興木業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呂黃末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源興木業公司依其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既經中央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其清算人。又源興木業公司之董事,除呂黃末(已死亡)為董事長外,尚有 呂清課 (已死亡)及甲○○(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2之2號),則呂黃末及呂清課雖已死亡,但尚有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且依法即應由甲○○為其法定清算人而代表該公司,並非無清算人可為代表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尚與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聲請人可逕列甲○○為源興木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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