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文衡路147號超商購物完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超商門口臨文衡路側欲逆向左轉至八德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八德路與文衡路交岔口欲右轉文衡路時,見被告逆向駛出,因而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右腕與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