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業於95年11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7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關廟鄉龜洞6之9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報廢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高雄縣○○鄉○○路南雄橋前,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