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自陳目前有在吃身心科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有定期看診等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扶養未成年兒子1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側背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明 於卷(見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磚頭1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8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持磚頭1塊(未扣案),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側背包1個得手,嗣經甲○○發覺後遂報警處理並大聲喝叱,與丙○○發生拉扯,丙○○始將側背包丟棄在地,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以準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有以磚頭敲破被害人甲○○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然被告僅竊取車內香菸,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等情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右前側玻璃遭被告砸毀,被告並竊取車內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毀損之事實。4車籍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