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第445號、第450號聲請人 陳立志 聲請人兼相對人 陳振忠 (即 陳水柳 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兼相對人 黃敬堯 (兼 陳忠隆 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楊進利
許清常 許春雄 陳金炉 陳金田 許比鐘 王苓利 王柃鈎 曾淑芬
陳明進 (公示)
陳妙珍
洪李清香 許焜照 (兼許 陳阿玉 之繼承人)
張 許翠香 (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許華鴻 (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許雯茵 (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許鴻鵬 (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陳彥伯 陳彥廷 張文玲 陳福隆 許增地 黄武華 (兼 黃墻 之繼承人)
黄淑雲 (兼黃墻之繼承人)
黃美雲 (兼黃墻之繼承人)
洪維遜 (兼黃墻之繼承人)
洪瀅雯 (兼黃墻之繼承人)
黃錫華 (兼黃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立志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受理後,聲請人陳振忠、黃敬堯復於112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及445號受理在案,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陳立志等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上開第二㈠項土地分割部分,由附表四欄所示共有人依附表四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其中關於上開第二㈡項土地分割部分,由附表五欄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陳立志雖提出110年2月23日及110年10月26日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收據,惟因前開測量行為並未受承審法官委託,實難採認為二審之必要訴訟行為,故該部分聲請予以剔除,於此附帶說明。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一審裁判費55,000(00000+3420)陳立志108年5月3日(654地號裁判費為3,420元)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62,500(17,500+45,000=62,500)同上108年6月17日、同年8月14日(10筆土地)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1,825同上109年1月16日(654地號複丈費)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19,425同上109年1月16日(643-651地號複丈費)一審鑑價費96,000同上109年4月10日(10筆土地)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同上109年7月9日二審裁判費78,000(00000+27400)陳振忠109年9月21日、110年2月3日(繳納643-651地號上訴裁判費)繪圖費40,000黃敬堯110年10月26日(10筆土地)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6,125同上111年7月26日(654地號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14,400同上111年8月17日(643-651地號複丈費)二審鑑價費100,000同上110年12月20日(643-651地號鑑價費)合計:475,416元。陳立志預納:235,947元。陳振忠預納:78,944元。黃敬堯預納:160,525元。一、繳納費用專為643-651地號土地繳納分別為陳立志71,752元(52327+19425);黃敬堯114,400元(14400+100,000);陳振忠78,944元,合計為265,096元。二、繳納費用專為654地號土地繳納分別為陳立志5,245元(3420+1825);黃敬堯6,125元,合計為11,370元三、繳納費用除收據明細專為643-651地號及654地號繳納另外核計以外,其餘共同繳納部分,依土地價值核算應負擔比例。本件643-651地號土地比例價值為5,215,128元,654地號土地比例價值為314,160元。本件共同繳納費用依次為陳立志158,950元(96,000+17,500+45,000+450)及黃敬堯40,000元,共計198,950元。上開支出依價值比例應分列在643-651地號土地為187,646元(計算式:5,215,128/5,529,288*198,950=187,6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54地號土地為11,304元(計算式:314,160/5,529,288*198,950=11,304.1)。四、綜上,本件643-651地號等9筆土地(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452,742元(265,096+187,646);654地號土地(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2,674元(11,370+11,304)。合計:475,416元。附表一:643-651等9筆土地(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陳立志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黃敬堯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陳振忠之訴訟費用額陳振忠(即陳水柳之繼承人)0000000分之22323911628------------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5026783491126166許清常0000000分之8691884527428,3767,2959,603許春雄0000000分之86918845,27428,3767,2959,603陳金炉0000000分之21009410,9436,8591,7632,321陳金田0000000分之21009410,9436,8591,7632,321許比鐘0000000分之39874820,77013,0183,3474,405王苓利0000000分之4558912374714,8833,8275,037王柃鈎0000000分之4558912374714,8843,8265,037陳福隆0000000分之5579872906418,2164,6836,165張文玲0000000分之3197701665610,4392,6843,533許華鴻、許焜照、許雯茵、許鴻鵬、 張許翠香 (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4363722731,425366482黃敬堯0000000分之0000000100989------------陳立志0000000分之43695222760------------曾淑芬0000000分之4345942263714,1873,6484,802陳明進0000000分之12082362943,9451,0141,335陳妙珍0000000分之10006152123,2668401,106許雯茵0000000分之10745955973,5089021,187 黃武華 0000000分之63193292065370許鴻鵬0000000分之6717834992,193564742許華鴻0000000分之12004762533,9191,0081,326張許翠香0000000分之12366264414,0371,0381,366陳彥伯0000000分之10001152093,2658391,105陳彥廷0000000分之10001152093,2658391,105許焜照0000000分之4072062121113,2943,4184,499總計100%452,742198,91151,13867,316附表二:654地號土地(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陳立志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黃敬堯之訴訟費用額許清常10分之12,2671,622645許春雄10分之12,2671,622645陳立志20分之11,134--------曾淑芬20分之11,134812322許鴻鵬10分之12,2671,623644許增地10分之12,2681,623645楊進利2分之111,3378,1133,224總計122,67415,4156,12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