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金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牌COACH黑色長皮夾壹只、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魏金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品牌COACH黑色長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賴駿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
行提款卡各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儲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告魏金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賜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夾娃娃機店」,見賴駿棋所有、內放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物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只放在該店娃娃6號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賴駿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駿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駿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魏金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竊得前開黑色長皮夾、現金1萬1,000元等物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黑色長皮夾、現金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