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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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固均檢
出含有Nicotine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衛檢字第11231484400號函、112年3月9日高市衛檢字第11232153300號、第112321554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藥事法對於禁藥,並未有禁止持有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經檢驗出有禁藥之Nicotine成分,亦不屬於刑法所規範之違禁物,自無從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763、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即無從認定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有償購得,除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079340號函、112年3月16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093516號函、112年3月21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108945號函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從而,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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