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張正賢 被告 李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戶籍登記,嗣被告於90年6月11日來臺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違反婚姻之本質,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鈞院為原告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9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90年6月11日來臺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入境臺灣,致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張煒城 出具證明書1件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結果略以:被告經查未居住戶籍地,附近居民亦稱被告未住戶籍地之情,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9年7月3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出境臺灣已逾13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