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甲男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 陸日 起,於每月陸日前各給付陸仟元,最後壹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男(警詢代號3485-C10201號,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透由手機APP軟體「LINE」聊天室結識,詎乙○○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4日17時許、102年1月4日23時許、102年1月5日8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男之口腔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而與甲男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二、證據:㈠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男之母親甲女(警詢代號3485-C1020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㈢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3次妨害性自主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甲男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102年5月22日達成調解,願給付甲男2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