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碧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1包(含袋毛重0.1430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毒品1包(含袋毛重0.1430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9公克,鑑驗取樣0.0017公克,鑑驗餘量0.0022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卷,第41、45、51至53、147、149頁)。而被告王碧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430公克,淨重0.0039公克,鑑驗取樣0.0017公克,鑑驗餘量0.0022公克)盛裝左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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