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09年1月3日13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金決福利社」內,擺放具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財神爺」1台(下稱系爭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具體玩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以10元為1分,押中特定圖示得分1倍至10倍不等,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把玩,並得按壓退幣鍵按得分兌換成10元硬幣,而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3日13時8分許,為警佯裝顧客當場換錢把玩而查獲,並扣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2、61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開時、地擺放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系爭機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非法營業犯行,並辯稱:我買系爭機台是要自己玩的,我投幣進去該機台同時也當存錢筒,沒有要把系爭機台當賭博機具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部分事實,有警員 彭伊炫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0年8月10日第201次會議評鑑(中文:財神爺;原文:FORTUNEGOD)說明書1紙、扣案機台(不含IC板)代保管照片1張、新竹市政府10
9年6月24日府產商字第1090097602號函及檢附新竹市政府
109年2月15日府產商字第1090030252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份、本院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9、13至16、22至25、32、36頁、竹簡卷第23至26頁、易卷第40至42頁),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案物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彭伊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9年1
月3日查獲當天之前就有去現場購物,看到系爭機台插電運作中,於是109年1月3日13時8分許又去現場查緝。我當時沒有帶任何硬幣,是先購物用找來的零錢去投系爭機台,把玩過程跟被告換了兩次零錢,最後玩的時候我還問被告中什麼獎,被告回我「投越多,送越多」,他也沒有阻止我玩系爭機台,最後結果我是輸錢等語(見易卷第63至67頁)。
經對照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結果與證人彭伊炫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易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其營業處所擺放系爭機台供入內的不特定消費者把玩,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彭伊炫係於前往被告經營的
福利社購物時,順道在該店內把玩系爭機台,被告不僅提供兌幣服務,更於證人彭伊炫把玩過程出言促銷,讓證人彭伊炫投入更多硬幣進系爭機台,足證被告在營業處所擺放系爭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甚明。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根本無從相信被告購入系爭機台只是自己玩而已。況被告於96年間,同因在經營之福利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而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參照),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為憑(見易卷第37至38、81至82頁),足見被告自始清楚法律禁令,卻又再犯本案,自難信其無賭博及非法營業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賭博及非法營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
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放系爭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雖利用系爭機台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但純係利用該機台
與客人對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之抽頭營利事實,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見竹簡卷第34頁、易卷第39、51至53頁),本院自得依此論罪如上。㈢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09年1月3日13時8分許
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金決福利社」內擺放系爭機台而犯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在營業處所擺放電子
遊戲機而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卻未能因此警惕避免再犯,再度無視法律禁令,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營業處所擺放系爭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觀其在法庭內的應訊態度及肢體言語,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規模,擺放期間及獲利時間亦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平均月入3萬元,目前有負債,未婚,無子女,但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其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現金係自系爭機台內扣得,復據證人彭伊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