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仕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仕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強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則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7年4月確定,以上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5罪之外部界限總合9年1月及內部界限總合9年,爰考量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藥事法)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1次、強盜罪1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予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