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第3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18日晚間9時10分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在
高雄市鼓山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之。
㈡於98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屋內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5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陳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
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海洛因12包、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79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合計淨重0.59公克,含包裝袋12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1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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