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日東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日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晚上
7時許,於停放在苗栗縣○○鄉○○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晚上7時
許,於停放在苗栗縣○○鄉○○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以上二罪均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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