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彬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05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彥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王永裕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王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彥彬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彥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2次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會車糾紛,竟於出口穢語辱罵告訴人後,復為恐嚇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永裕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永裕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王永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王永裕│參萬元│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按月│由盧彥彬於各期限前備││││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妥現金,匯款至王永裕││││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所指定郵局帳號000238││││為全部到期。│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