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樹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素娥 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告訴人陳素娥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證據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1年4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19539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被告林樹松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樹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彭詠琳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幼稚園娃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巷道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陳素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站立在道路上與友人聊天談話,致阻礙交通,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偵查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4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19539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參佐,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損害,有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素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陳素娥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