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帝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帝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97年
10月15日」應更正為「98年1月10日」;⒉另本件查獲過程補充為:「警方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7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闕帝蕘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2弄18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無查獲任何犯罪證據,闕帝蕘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主動將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闕帝堯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因被告涉犯他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1年1月17日17時至被告內湖住處執行搜索,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證據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7日調查筆錄1件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酌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