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潘廷瑋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8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0月14日、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與前開施用毒品、竊盜及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洗錢防制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
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3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