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再抗告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再抗告人 杜明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陳俊斌 律師再抗告人 徐超材
吳雪蕙 徐茂雄 林鴻明 林鴻道 李慧芬 李德隆 李德裕 李周緞 陳增祥 謝進旺 謝村田 謝金朝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 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杜明福提起再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徐超材、謝吳雪蕙、徐茂雄、 林謝罕見 、林鴻明、林鴻道、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上4人為 李政常 之繼承人)、陳增祥、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以其受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裁定附表除編號011、012、024、095、124、1
28、129、136、137、160以外156名「原權利人」(下稱原權利人),就民國88年9月21日凌晨發生之地震,導致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東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倒塌事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再抗告人之債權,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向臺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臺北地院以原權利人前以同一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為請求,已經同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而有既判力,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方繼受訴訟標的之相對人亦有效力,乃以相對人重行起訴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查另案判決認定:「附表一…列有應予扣除金額之原告,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8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並與工務局就其等因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分別簽訂和解書等情…依雙方和解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工務局)同意給付乙方(即部分原告)損失補償慰問金新臺幣___元整。乙方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於訂立本契約同時讓與對於東星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結構設計之相關應負責人員)及第一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金額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讓與之列)。』依此觀之,上開和解既非訴訟上和解,工務局顯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代位清償,並受讓上開原告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是上開原告就工務局代位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扣除。」等語,足見另案判決僅就「原權利人」「自己」對於再抗告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並未就相對人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決,難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業經另案終局判決,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詞,因而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
查另案判決之原告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等損害賠償,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六㈡、㈢、㈣、七記載,僅謝吳雪蕙( 謝隆盛 之繼承人)、鴻固公司、徐茂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再抗告人難認有過失,因而判決: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公司(下稱鴻固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一之原告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駁回該判決之原告其餘之訴。是另案判決既僅判命鴻固公司等三人對該判決之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他再抗告人,就其他再抗告人部分,何能謂未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原裁定逕認另案就再抗告人全體於相對人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云云,自滋疑義。又相對人受讓原權利人之債權,是否均於另案判決附表一扣除已與相對人和解之金額,因卷附另案判決無附表一可供比對,此與再抗告人是否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所關頗切,應由原法院調查釐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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