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灣力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基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被 告 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鄒佩芸
鄒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38元。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裁床機1台,雙
方並簽定1-5V6A1(TWN11D05)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werMax服務,且除非期滿前2個
月雙方另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每年自動續約。又100年度
之合約期間已到期,被告亦未提前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合約
已自動續約,其最新年度即101年度之合約期間為101年5
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原告乃分別於101年3月14日以
專函向被告請款、於同年4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方便被告辦
理付款、於同年7月20日以公函向被告催款,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度之服務費260,238元(即美金7,936元),然均未
獲被告回應。
㈡被告沒有能力維修機器,須由原告定期維修,以確保機器正
常運作,原告於續約後之第一天即101年5月28日,即依據
合約所載,依債之本旨至被告公司進行新一年度例行維護檢
查,並查閱軟體紀錄之剪裁時數,且當日設備亦無異狀,基
於長久的合作關係,原告不可能破壞機器,也不可能自找麻
煩破壞自己提供的設備。兩造第二年度之合約類型為力克
Power終極服務,依據約定,被告享有原告主動提供預防性
的維修檢查利益,故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之例行維護檢查
,係依據契約之本旨所提供。此後被告拒絕付款,也拒絕原
告提出給付,故原告無從繼續提供服務。
㈢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原告本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
合約約定「賣方對此合約保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僅是將上
開法條明文化,亦即原告得視情形選擇是否提供維修服務,
被告誤解此明文約定,錯誤推出「不給錢,就不需負擔合約
義務與責任」之結論。
㈣銷貨折讓是指貨品銷售所產生之收入,因貨品有瑕疵,或在
運送途中破損,為順利完成交易,買賣雙方協議在貨款上給
予折減或讓免,而為實際收取的銷貨價款。兩造依約已於
101年5月自動續約,被告在101年6月6日才製作銷貨折
讓單,與原告顯無退貨折讓之合意,且兩造已特別約定契約
自動續約及意定終止之方法,被告無從以此作為不續約之意
思表示。
㈤系爭合約第二年度之價金為美金7,936元,並未包含第一年
度價金美金2,131元,且美金2,131元屬保固特價,亦即於
到貨1年內即100年5月28日至100年5月27日所提供之保
固期間優惠,此乃精密機器設備供應商與廠商間之慣行行規
,原告因此將第一年服務報酬特別優待被告。又第二年度價
金美金7,936元,加上第二年度物價指數調整1.5%,合計為
美金8,055元,依據當時之匯率1:30.77計算,經換算後第
二年度之價金為247,846元,另加上營業稅5%即為本件請求
之金額260,238元。
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期限約定為2年,原告因
此將第1年之服務報酬特別優待被告,被告於第二年度之期
間達4分之3時,才主張不再續約,有違誠信,且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且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
權,然被告並未敘明其終止之法律依據何在,亦未依據系爭
合約約定之方式,於到期日2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故原
告無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終止
系爭合約,然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被告於102年1月3日才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回溯至101年5月27日約滿後不
再續約,即無理由。
㈦原告為總部設於法國、提供各式材料剪裁軟硬體及服務之跨
國企業LECTRA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全資子公司,迄今無營業易
主之情事,被告影射原告是陸資,並非事實,原告不願深究
,但祈被告能依據合約之約定履行。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記載,在買方未支付款項前,賣方對此合約保
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可知兩造如欲續約,尚須買方即被告支
付價款,而被告未於到期日前給付價款,系爭合約於101年
5月27日到期後自動不生效。被告在接到原告之請款單後,
才知道原告要續約,被告以為不支付款項,系爭合約自動失
效,故被告立即以進貨退回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之發票退回,
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般會計處理上為共用之單據,
亦即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已由被告全數退回,對原告而言為銷
貨退回,對被告而言是進貨退出,並非銷貨折讓。
㈡系爭合約到期日之翌日即101年5月28日,機器設備正常無
異狀,被告亦未叫修,原告卻主動派工程師至被告公司維護
機器並紀錄裁剪時數,隔日即5月29日,電腦設備旋即無法
使用,只好再叫原告公司前來維修,此一維修是由原告造成
,並非續約之條件或原因。且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之檢查
,應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5條及6.2條所為之檢查,並非提
供服務。又依據系爭合約,裁剪時數之檢查並非原告提供之
維修項目,故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提供服務。
㈢系爭合約之類型為「力克PowerMax終極服務合約」,且性質
為委任,然原告卻無積極主動的受任人應有行為,亦未提供
系爭合約內容當中之任何一項服務,故兩造均視合約於不行
使之停止狀態。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頁、第12頁可知,系爭
合約為繼續性契約,而非2年期之定期契約,而被告已將發
票退回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解除與原告間自購
買機器設備後所有其後年度之合約。
㈣簽定系爭合約時,第二年度之美金7,936元是包括美金2,
131元,故應予扣除,此外依據101年3月14日臺灣銀行歷
史匯率,並無原告所稱1:31.23之匯率,即便加計物價調整
指數,亦無法計算出原告請求之數字。
㈤被告已於10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原告亦於102年1月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故退步言,縱
認系爭合約除未自動續約生效,亦已終止。且依據最高法院
之判例意旨,兩造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
㈥被告自工廠設立以來即和原告合作,之前也曾向原告公司購
買機器,置放於大陸工廠使用,至今已4年,合約到期後亦
未續約,雙方向來的合作模式均是如被告之機器有問題時,
方才通知原告前來修理,至今已行之多年。系爭合約是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第2台自動裁床機,被告亦依據過往之模式履
約,未料原告竟直接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續約之服務費。被告
得知LECTRA公司在台灣的代理權自100年7月後歸屬陸資的
上海公司,因此對待客戶之方式丕變。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
實信用方法,自持專業玩弄客戶於股掌之間,無視造成被告
商業損失,為獲取利益不惜自行踐踏商譽,實不足採。又浪
費司法資源,以興訟方式強取豪奪來掩飾不法行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100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裁床機1台,雙方並簽
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維修服務。
㈡101年度之合約期間為10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
原告於101年3月14日發付款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
之合約金額,並於101年7月20日發公函敦促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合約金額。
㈢被告於101年6月6日對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以及金額為260,238元之統一發票,並於
101年6月13日寄給原告。
㈣原告公司員工於101年5月28日有至被告公司維護上開自動
裁床機並紀錄剪裁時數,該自動裁床機於翌日(101年5月
29日)因故障而由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維修
,故障原因「目標丟失」。
㈤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欲終止
系爭合約,並聲明自101年5月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02年1月8日送達原告。
㈥兩造第101年度之合約類型為為PowerMax終極契約,被告未
於101年5月28日前主動通知原告不欲續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之義務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軟體修改及調整、軟體設計、
提供技術服務、現場維修服務、更換零件之服務等,此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合約係於雙
方所約定之期間內,於被告須要維修、軟體修改或更換零件
時,由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提供上述技術及服務予被告使
用,在被告之需求範圍內,原告自得依其所擁有之技術來決
定提供服務之方式,以完成服務,故系爭合約重於一定事務
之處理,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並適用民法債篇有關委任之
規定。
㈡就系爭合約於101年5月28日是否自動續約乙節,查:
⒈所有服務合約期限為一年期,到期日此服務合約自動延續
,並在未來的年度將視為繼續有效之合約協定條款,若不
自動延續,請於年度到期日兩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設
備安裝地之力克代表單位,系爭合約有明文約定(下稱自
動續約條款,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上開約定,足見兩
造有合意約定系爭合約於第一年度到期前,如未經被告以
書面方式通知,將自動續約,而上開合約既經兩造之有權
代表簽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又被告未於101年度之始日即101年5月28日前2個月
主動通知原告不欲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
合約即已自動續約。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到場檢查並非提供服
務,故原告於101年度未提供服務,兩造均視合約於不行
使之停止狀態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所提供之
服務為力克Power終極服務,依據約定,力克Power終極
服務中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包括預防性維修檢查、軟體升
級、遠端支援、到場維修服務無須支付人力費用並可免費
更換耐用品等(見本院卷第237頁),參諸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 陳金能 到庭證稱如果被告有問題,會叫原告公司過
來維修等語,足見依據系爭合約,原告之義務為於契約約
定期間內常備人力以及技術,於被告有需求時,能立即提
供上開服務,非謂原告須每日均到場維修或提供軟體升級
,才能稱有履行契約義務,此外,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度之價金,足見原告並無使契約於不行使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稱原告於101年度未提供服務,兩造視合
約於不行使之停止狀態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被告未給付價款,故系爭合約並未續約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除非於年度到期日兩個月前,
以書面方式通知設備安裝地之力克代表單位,買方應於年
度到期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額付款,合約從年度到
期日後自動生效。在買方未支付款項前,賣方對此合約保
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又本條約定係記載於「付款條件」
之標題下,於該約定上方有自動續約條款之記載,足認兩
造關於合約之期限應依自動續約條款之約定行使,而本條
約定係關於付款之約定,依其文意及整體觀之,應認其真
意為於被告未付款前,原告得拒絕提供服務,此屬民法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明文化,並非謂被告支付價款為自動續約
之充足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前以書面方
式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合約於101年度已自動續約。
㈢就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終止乙節,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於委任契約定有期限及有
視為續約約定之情形下,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倘雙方信賴基礎已動搖,仍強使當事人受限上
開於特約,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
相違,故此時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雖於101年6月6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將原告所開立之101年度服務費發票
退回,惟上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屬於會計及
稅負上處理之單據,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僅能認被告有
退貨或折讓之事實,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有不欲續約或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查被告已於102年1月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自101年5月
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然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
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僅使系爭合約向
後失效,並無溯及自101年5月27日不再續約之效力,是
系爭合約即於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02年
1月8日終止。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2年度之期間達4分之3時,才主
張不再續約,有權利濫用之事實。惟被告之終止權,屬民
法依據委任契約之性質所賦予契約當事人之法定終止權,
尚無權利濫用之虞,又被告雖確實於第2年度期間達4分
之3時方終止契約,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被告並未因此喪失同條第1
項之終止權,故被告之終止已發生效力。
⒌綜上,被告依法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該終止之意思
表示僅使契約向後失效,無從溯及,故系爭合約業於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02年1月8日終止。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價金乙節,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4頁本件軟體服務之相關部分,其中產品說
明「力克維修服務套裝:PowerMAX維修的年度POWERMAX服
務合約。第二年度」之單價為美金7,936元,產品說明「
力克維修服務套裝:PowerMAX維修的年度POWERMAX服務合
約。當年度已計算於總價中」之單價為美金2,131元,又
合約第5頁之價格部分亦載明PowerMax價格為美金7,936
元、保固期標準價額為美金4,263元、保固期特價為美金
2,131元,又系爭合約第2頁是關於被告購買自動裁床機
之軟體、硬體及培訓等相關產品之報價,其總計價格為美
金110,000元。是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提供之
PowerMax服務之價額為美金7,936元,而美金2,131元即
為保固期間之特價,參諸該產品說明部分記載為「當年度
以計算於總價中」,可知被告第1年度購買裁床機及相關
產品之總價即美金110,000內包括第一年度之服務價金
2,131元,而第二年度之價金為原價即美金7,936元,被
告主張第2年度價金美金7,936元應扣除美金2,131元,
與上開約定不符,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應不足採。
⒉又系爭合約第二年度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1月8
日被告終止為止,共計持續225天,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
應依比例計算,是系爭合約第二年度之價金為美金4,892
元【計算式:7936×225÷365=4892(單位:美金,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據系爭合約第20頁第6.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之維修
費用應依據通脹指數檢討,檢討後所訂出之指數和金額,
應包括在更新之發票中(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於上開價金中加計1.5%之物價指數調整,為有
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即為美金4,965元【計算式:
4892×(1+1.5%)=4965(單位: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雖以美金定其給付額,然兩造均合意以新臺幣給付
,惟原告並未提出換算之依據,本院審酌不同幣別匯率之
換算,一般而言多以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之標
準,又101年3月14日為原告首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之日
,而被告所提出之101年3月14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為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信而有徵,故認以該日臺
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之匯率即1:29.707,作為本件換算之
標準,應為適當。此外,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價金
並不包含稅金,故原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
相關規定,於價金中加計5%之營業稅,尚屬有據。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即為154,870元【計算式:4965×
29.707×(1+5%)=154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自動續約,惟被告已於102年1月8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僅得依據比例請求第二年度之價金。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1,70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