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 昱之
被   告 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炳文
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被   告 榮華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明
訴訟代理人  翁富華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美芝 ;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
同)102年12月10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姚炳文擔
任,經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9日
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每月均依規約向被告
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惟原告住宅於
100年9月14日遭竊,致原告所有現金、金飾(白、黃金)
、金元寶等物遭竊,經估算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及其他物品,共計86,000元以上,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偵辦。依警方研判,竊賊可能自住戶後防火
巷潛入犯案,經當時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委鍾小姐於100年9月15日查核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陽保全公司),發現世紀庭園防火巷巡邏點,在
當年6、7月間皆有依規定巡邏,然自同年8月17日起即疏
未依規定巡邏,嗣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於同年9月15日起亦
恢復巡邏。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管委會或許雖無直接巡邏之責任,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即便是僱用保全公司,依然因雙方存在僱傭關
係,而負有社區安全維護之責。管委會成員亦享有免繳管
理費之酬勞,更應多加留意維護社區安全。且當月(100
年9月)初,管委會曾將社區大門敞開,長達數小時(下
午5時起至晚間10時),對於進出人員不做任何查核,致
歹徒有機可乘。因此,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應賠償原告3萬元。
(三)再者,世紀庭園社區原保全公司為維信保全,新接手之被
告嘉陽保全公司曾於100年3月間舉辦公開說明會,原告於
斯時曾列舉先前評估保全公司之做法(保全責任保險)問
:有的保全公司針對住戶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向保險
公司投保,倘若有住戶遭受失竊等事情時,可獲得保險公
司之理賠,提昇住戶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請問貴公司
是否有這樣的投保?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之代表回稱:我們
公司沒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但是一旦在保全範圍的住戶遭
受到損失,則由我們保全公司負責賠償住戶。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
下列規定執行業務,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
並負監督考核之責。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
理維護事務。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查世紀庭園
社區保全巡邏點,在當年(100年)8月17日起,被告嘉陽
保全公司即疏於巡邏防火巷巡邏點,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也
未負起監督考核之責,致使歹徒有機可乘;被告嘉陽保全
公司曾允諾一旦有住戶在其保全期間出現住戶人員或財產
損失時,尤其比照其他保全業者所提供之賠償保證,願意
賠償住戶。因此,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
慰撫金1萬元。
(四)被告榮華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常將社區大門敞開,對於
進出人員不做任何查核,未能負起安全維護之責,致使歹
徒有機可乘(歹徒由其大門從容出去)。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告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維護
社區及其周圍安全與管理之責任,故應賠償原告6,000元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榮華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伊社區之保全已
委託保全公司,故原告住家遭竊,顯與管委會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榮華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前於100年9月
間曾請求調閱伊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本於敦親睦鄰
宗旨遂將錄影帶借調原告,其間發現二名身份不明之人士
由防火巷進入榮華富御社區;然因榮華富御社區為一小型
社區,未聘請保全人員,社區內部協議早、晚6時至8時30
分開放社區大門,利於社區住戶進出,並未有社區大門經
常敞開之情事。另原告屢次提及歹徒由榮華富御社區進出
,要求伊社區賠償,實已對伊社區名譽造成損害,對其無
理要求,榮華富御社區住戶不堪其擾。原告請求被告榮華
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陽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世
紀庭園管委會)所屬社區之住戶,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前於
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承接社區駐衛保全業務,因
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未盡監督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之責,致
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未確實巡邏,而於100年9月初辦理活動
時,讓社區大門敞開,且對進出人員未進行查核,致其住
家於100年9月14日遭竊;而被告榮華富御社區則與其居住
之社區相鄰,被告榮華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榮華富
御管委會)未能負起安全維護之責,致竊嫌有機可乘,而
由榮華富御社區大門出去,故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嘉陽
保全公司及榮華富御管委會均應為原告住家遭竊損失負責
等情,並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9月19日
竹縣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然為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榮華富御管委會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榮華富御管
委會及嘉陽保全公司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依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與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所簽訂之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駐衛保全義務為:「乙方(
即嘉陽保全公司,下同)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
衛保全服務。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
甲方(即世紀庭園管委會,下同)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乙方及其駐衛人員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
漏。」;第四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則約定:「乙方受甲
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
記。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
要時並予以登記。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
之應變處理建議。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
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
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
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
、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
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
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
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
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
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其
他約定項目、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甲方要
求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如
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
相關法令。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
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乙方於簽訂本契
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
內容至少應包括:㈠標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
、警備(報)設施。㈡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
用、值勤設備需求。㈢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內容、作業重點
、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配備。㈣安全管制建議
。」;第十條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約定:「乙方或乙方駐
衛人員未能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
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
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
獲通知後兩個月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
,不得異議。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
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向
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
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為辦理損
害賠償事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
其他資料供查證。」;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因前條第一項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因乙方人
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報
案、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乙方或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
乙方需負過失責任並履行賠償,賠償上限最高為六個月管
理服務費。」等,有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故由上開服務契約之內容觀之
,顯然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於世紀庭園社區管理服務期間,
在社區住戶發生竊盜案件時,必須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有故
意、過失及不法侵害社區住戶所發生之損害,方才負擔賠
償責任。
3、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自100年8月17日起未依
規定巡邏防火巷巡邏點,致其位於世紀庭園社區內之住所
即新竹縣○○鎮○○路○○號1樓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時30
分許遭竊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
9月19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嘉陽保全保
全部巡邏簽到表為證,然觀諸上開簽到表,並未記載簽到
地點及位置,且防火巷之位置是否為契約約定應巡邏之地
點,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雖
主張其曾向被告榮華富御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看見二名不
認識的人從防火巷翻牆,再從榮華富御社區中庭走廊走向
大門口離開,故上開二名不明人士即為竊賊等語,而被告
榮華富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亦到院表示曾於監視錄影畫面
看見二個不認識的人從防火巷進到社區等情(見本院卷第
43頁);然而縱原告住處於上揭時地有遭竊情事,且同一
時間確有二名不詳人士曾出現於被告榮華富御管委會之監
視器畫面之事實,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該二名不詳人士即為
竊取被告住宅財物之人。
4、再者,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函詢關於原告住處遭竊案件,經該局覆稱:「…貴社區
住戶 黃昱之 於100年9月14日21時15分向本局報案稱於同
日20時30分許住處遭不明人士侵入竊盜,本分局即依規定
受理,並積極偵辦。本分局於受理案件後,即派遣鑑識
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惟現場未發現可疑指紋及遺留物品
可供查察;復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訪查社區警衛、鄰
近住家、查察轄內當舖、銀樓等場所,均未有所獲;期間
亦提供疑似涉案對象相片予鄰近「榮華富御」社區莊主委
女士請其指認,惟其指認1名貌似轄內慣竊江○○涉案,
復經查證江員因案自100年2月10日起迄今仍在新竹監獄
服刑中,亦排除其涉案可能。…」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0月7日竹縣000000000000000
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原告住處門鎖及現
場並未遭明顯破壞,且竊嫌迄今仍未查獲,則本件竊案,
行竊者究為何人?是否必為外人所為,行竊手段如何,均
無從認定,自無法確認係被告榮華富御管委會、世紀庭園
管委會及嘉陽保全公司所僱用人員之疏失導致竊盜案件發
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失竊財物,與被告等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原告有失竊損失財物乙事,即
當然謂被告等應負賠償之責。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之服務人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注意義務,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世紀
庭園管委會、榮華富御管委會及嘉陽保全公司所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世紀庭園管委會給付3萬元、嘉陽保全公司
給付6萬元、榮華富御管委會給付6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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