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敬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又因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案件所涉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搭載其9歲之未成年子女,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86號被告王敬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悛悔,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其配偶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之居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9號東往西方向第51號電桿,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將王敬燁送醫治療,並經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王敬燁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5毫克(21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汪介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敬燁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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