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涂雄章
鄭五湖 古明發 洪順榮 劉榮祥 宋富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蔡菘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原
告涂雄章、鄭五湖、古明發、劉榮祥、宋富康(下合稱涂雄章等5人)為派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洪順榮則為僱用人員,均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但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原告得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則是被告發給輪值夜班者之餐點費,且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系爭退休辦法或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係指依勞動基準法以平均工資做為計算退休金等給付之方法或基數內涵;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得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涂雄章等5人為派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洪順榮則為僱用人員,均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但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98、115、308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等語,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原告分別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各機構之派用人員、
僱用人員,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其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均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且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所稱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派用人員、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
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採日班(7時至15時)、小夜班(15時至23時)及大夜班(23時至翌日7時)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給夜點費等情(見卷第98、105、308頁),可見夜點費是原告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輪值夜班者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夜點費,
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等語,惟審酌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採三班輪流作業,經常依被告所定制度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給夜點費等情,堪認夜點費是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不論被告如何規定夜點費發給標準,其對於符合規定者既有發給義務,自難認夜點費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夜點費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者等語。惟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況且,系爭手冊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係規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見卷第212頁之被證8),亦即原則上列舉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排除其他,此規定方式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經常性給與」指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且難遽認所排除者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自不得因其「附件貳之一」之給與項目無夜點費(見卷第215頁之被證8),而變更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規定,故被告據以辯稱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退休前所領夜點費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情(見卷第308頁),則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167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321,475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原告受僱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差額原告供擔保退休日利息起算日被告供擔保涂雄章68年10月12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9.6667退休前3個月4,950元218,628元73,000元107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5.3333退休前6個月4,833.3333元107年7月2日218,628元鄭五湖62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22.8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33元224,468元75,000元106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2.1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107年1月31日224,468元古明發63年12月17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9.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33元215,156元72,000元10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5.6667退休前6個月4,666.6667元107年8月1日215,156元洪順榮62年7月6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22.1667退休前3個月4,866.6667元218,239元73,000元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2.8333退休前6個月4,833.3333元108年8月31日218,239元劉榮祥62年12月17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21.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33元217,858元73,000元106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3.6667退休前6個月4,758.3333元106年12月1日217,858元宋富康65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7.1667退休前3個月5,083.3333元227,126元76,000元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7.8333退休前6個月5,025元108年8月31日227,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