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C000-K112128相對人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而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行為,包含對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身體虐待、言語虐待、心理虐待及性虐待。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因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good,reasonableorprobablecause),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故家庭成員間若僅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即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條件。是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結果,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法院均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質疑聲請人以匿名電話騷擾其經營之補習班,隨意指責聲請人,一直說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人申請通聯紀錄後,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聲請人直接前往嘉義長榮派出所請警察打電話告知相對人通聯紀錄並無聲請人撥打記錄;嗣於同年8月4日因有三個人與聲請人加臉書好友,相對人即撥打LINE電話向聲請人表示其不悅,要求聲請人不要使用臉書,同年8月9日聲請人在臉書發文後,相對人要求刪除,相對人也要求聲請人不要按讚其他補習班,或收回臉書留言,並威脅要聲請人試試看等語,令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調查筆錄、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截圖、錄音譯文等為佐。
㈢惟聲請人主張之兩造爭執之原因及對話之內容,尚難認為已
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參以聲請人陳述自112年8月9日後即未再連繫,相對人是有家庭的人,不會再與其連繫,相對人亦陳稱不會再連絡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考量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進行長期、持續性之言語暴力,且兩造已分手,日後再生衝突之可能性降低,聲請人並無持續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