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萍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交簡字第4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東路、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岡山南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右轉騎行,適有告訴人 藍珮瑄 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閃避而自摔,致藍珮瑄受有雙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少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少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少萍與告訴人藍珮瑄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