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創意南路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惠素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宏榮060號燈桿處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惠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雙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黃惠素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