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該院、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為其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認其聲請有理由,以九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稱本案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是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板橋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即屬有理等情,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宜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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