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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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白美汝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洪亦能 關係人 洪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亦能(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白美汝(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洪亦能自幼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詢問多不予回答,僅於詢問聲請人為何人時回答為伯母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洪員(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有障礙。洪員上述情形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意識清楚,少適當眼神之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內容貧乏,態度被動合作,思考內容鬆散且貧乏,基本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亦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對智能障礙嚴重度分類標準,洪員之功能缺損應屬於『重度』,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洪員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5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4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自幼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法定扶養義務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洪金德則為相對人之養父,亦與相對人之同住,且同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有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以利監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白美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洪金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