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具保候傳期間並未接獲法院傳喚或到案執行之任何通知,且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因前案撤銷停止戒治而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後移至臺灣屏東戒治所至今,原裁定令沒收保證金,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明文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即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藏匿人犯案件傳喚本件抗告人應於同年月廿八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並親收寄至屏東市○○路○○巷○弄卅五號之傳票,另寄至抗告人設於屏東市○○里○○街○○○號戶籍地之傳票則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就上開二址均簽發拘票命拘提,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屏警分刑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函覆稱「經飭屬按址拘提結束,該拘提犯行方不明」,有上開覆函可稽,同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函具保人羅秀珍,請其通知被保人(即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五萬元,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惟因屆期仍無所獲,檢察官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聲請沒入保證金。核該署已於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再度羈押前,已盡傳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均無所獲,足證抗告人已逃匿,原審依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未接獲任何傳喚,顯非實在,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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