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月28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中縣○○鄉○○路1214之6號,向告訴人甲○○佯稱:願簽發本票5紙,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保證依本票所載期日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83年2月
2日日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5紙,乙○○詐得該5紙支票後,旋即將該5紙支票轉出使用。乙○○又於83年1月28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甲○○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該會日期自83年2月2日至84年8月2日,每會會款20萬元,會員含會首共19人,於第一會即1次標完,乙○○係84年3月2日得標,乃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36319號帳號、面額20萬元或23萬8,000元、日期83年3月2日至84年
8月2日之支票共18紙,分別交予甲○○及各會員每人1張,並收取甲○○及各會每人1張支票,詎乙○○詐得前開18紙支票即轉出使用,而其所簽發已到期之15紙支票全部退票,詐得金額379萬元,連同前開借款100萬元,共計479萬元,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於83年1月28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3年6月14日收案開始偵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533號偵查卷第1頁),因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1月7日以83年板檢銅實緝字第246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84年1月18日緝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4年6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1月7日83年板檢銅實緝字第2461號通緝書(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月25日竹檢尚廉字第2372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緝字第94號偵查卷第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緝字第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6月1日竹檢文廉字第3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卷第1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84年8月18日以84年新院丁刑義緝字第32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4年新院丁刑義緝字第32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2頁)。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3年6月14日開始偵查迄至83年11月7日發布通緝日間之4月又23日,及被告乙○○於84年1月18日緝獲起迄至本院於84年8月18日發佈通緝日間之7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6年7月21日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96年2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