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 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102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9號、第43274號、第45355號、46497號、第4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羿廷 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徐開喜 」、「霸道總裁」、 廖昱武 、 翁家宏 、少年林○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羿廷則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即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翁家宏負責找尋願意擔任把風工作之成員,少年林○毅(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擔任把風人員,廖昱武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廖昱武、翁家宏各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5月並確定在案)。陳羿廷與廖昱武、翁家宏、少年林○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致曹○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嗣翁家宏即指示陳羿廷及少年林○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取得曹○惠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曹○惠寄送之復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等3人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 邱瑾瑜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陳羿廷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廖昱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警於110年8月5日1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606室,經廖昱武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手機等物。
二、陳羿廷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Telegram暱稱「 麥當勞 叔叔」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 廖李峻鋒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五所示之 黃士瑋 等2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嗣陳羿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約定以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
三、案經曹○惠、 吳曉芳 、 李欣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 鄧卜勻 、 廖芠稜 、 謝金酉 、 曹明媛 、 蔡秀真 、 蒙茂田 、 林筱倩 、 方皇淑 、 楊諾威 、 蔡莉莉 、 蘇珮瑄 、 張美金 、 戴偉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陳羿廷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曹○惠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林○毅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林○毅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羿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陳羿廷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廷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廖昱武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28頁;原審第663號卷一第168、437、539頁;卷二第248頁)、翁家宏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31、132頁;原審第663號卷一第378頁;卷二第59、111、112、248頁)、少年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頁背面、3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羿廷與廖昱武、翁家宏、少年林○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52至54、102頁背面至105頁)、被告陳羿廷、廖昱武、少年林○毅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陳羿廷、同案被告廖昱武、翁家宏3人所使用之帳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1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第663號卷二第141、87、9
5、143頁),及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㈡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包含廖昱武、翁家宏、少年林○毅及「霸道總裁」、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開喜」之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包括「麥當勞叔叔」及指揮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就附表三部分,則包含廖昱武、翁家宏、少年林○毅及「霸道總裁」、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開喜」之人,就附表五部分,尚包括「麥當勞叔叔」及指揮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及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羿廷知悉其受上開二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去超商領取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所寄出之銀行帳戶,係在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被告陳羿廷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陳羿廷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陳羿廷分別與廖昱武、翁家宏、少年林○毅及暱稱「
霸道總裁」、「徐開喜」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轉交予廖昱武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陳羿廷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於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三、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其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及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之間(附表二編號1、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之間(附表三及附表五),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害人黃士瑋、鄧卜勻、 羅友岐 、謝金酉、 黃俊穎 、蒙茂田
、方皇淑、楊諾威、 陳怡婷 因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1、2、3、6、7、10、12、14、20所示之「匯入帳戶」欄內之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雖漏未提及,惟不影響本件論罪結果,由本院逕予說明即足。㈥被告就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
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等25罪之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即已完全自白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見偵45355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42739號卷7至14頁;偵字第46497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46868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43274號卷第7至12頁;少連偵卷第9至14、129、130頁;原審第663號卷一第449至451、477至481頁),並擔任取簿手、車手,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坦認其如附表三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見偵45355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42739號卷7至14頁;偵字第46497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46868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43274號卷第7至12頁;少連偵卷第9至14、
129、130頁;原審第663號卷一第449至451、477至481頁),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其如附表三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應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應論2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在卷,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減輕之事由;原審僅於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另參與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見事實欄第一㈡項),漏未就被告參與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部分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審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之刑,此2罪部分係1行為觸犯3罪名,罪質顯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係觸犯2罪名(詳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為重,為罪刑相當,本院無從量處更低之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前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人賴其扶養、先前在家俱工廠工作、時薪新臺幣168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3至26及沒收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就此部分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車手、取簿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貪圖利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人賴其扶養、先前在家具工廠工作、時薪168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每次可獲取以該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惟其僅領得110年8月16日、17日、20日之報酬(見原審第663號卷三第123頁),是被告上開3日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5、16、17、18、19所示,其所領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1,500元、500元、900元、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三、五犯罪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乙節,為被告供在卷,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等,因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又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各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2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已屬較低之宣告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核屬適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26)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2之2罪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此26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本案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上揭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而違憲,已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經本院撤銷,不贅引)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二編號2(經本院撤銷,不贅引)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三編號1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4.如附表三編號2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5.如附表三編號3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6.如附表五編號1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7.如附表五編號2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8.如附表五編號3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9.如附表五編號4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0.如附表五編號5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1.如附表五編號6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12.如附表五編號7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3.如附表五編號8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4.如附表五編號9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5.如附表五編號10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6.如附表五編號11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7.如附表五編號12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18.如附表五編號13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9.如附表五編號14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20.如附表五編號15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1.如附表五編號16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2.如附表五編號17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3.如附表五編號18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4.如附表五編號19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5.如附表五編號20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6.如附表五編號21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取得方式(時間:民國)取得之金融帳戶備註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惠,佯稱其重複下單,銀行內個人資料無法關閉,須交付金額卡等語,致曹○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便利超商大榮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嗣將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路旁盆栽內,陳羿廷及少年林○毅於110年8月5日16時許依同案翁家宏之指示前往拿取。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5.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6.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向廖李峻鋒佯稱若有借貸需求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作為放貸戶頭云云,致廖李峻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7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北市三重區長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陳羿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5時1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廖李峻鋒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車手提領之地點備註1.邱瑾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瑾瑜佯稱因駭客入侵交易資料而遭盜刷1萬餘元,欲取消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瑾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3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50,021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未及提領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49,971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110年8月5日18時33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提領共11萬元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樹愛店2.吳曉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曉芳佯稱因其訂單錯誤,欲取消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曉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5日18時50分許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內。26,989元元大銀行帳戶同上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李欣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欣頤佯稱因有人入侵購物系統,致其金融帳戶遭盜刷1萬餘元,倘未解除操作,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致李欣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內。33,123元元大銀行帳戶同上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1萬元已另行裁定發還被害人2.復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IP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廖昱武所有,為原審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960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第244號判決沒收。4.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翁家宏所有,為原審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960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第244號判決沒收。5.IP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林○毅所有,本案不予沒收。6.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羿廷所有,供本案行所用,應予沒收。7.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8.元大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車手提領地點備註1.黃士瑋(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黃士瑋佯稱其網路物購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士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8時52分、5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7,985元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1日18時54分許提領12,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圓峰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23元110年8月11日19時許提領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店110年8月11日19時1分許提領6,005元2.鄧卜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鄧卜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鄧卜勻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均會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鄧卜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9時3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2,144元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提領12,005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通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羅友岐(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7時27分許,假冒大買家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友岐,佯稱伊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其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友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7時35分、4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49,963元 潘淑芬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2日18時54分許提領60,000元;同日18時55分許提領60,000元;同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9,976元4.廖芠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7分許,假冒大買家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芠稜佯稱伊之地址被錯誤列為經銷商,將自廖芠稜名下信用卡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芠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21,998元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劉俞 均(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假冒大買家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 劉俞均 被錯誤列為批發商,須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俞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21,998元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8月12日19時0分許提領3,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6.謝金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假冒臉書鋍緯釣具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金酉佯稱伊被錯誤列為高級會員,伊之帳戶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謝金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7時55分、18時11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48,868元、29,985元、29,985元 林翡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2日19時6分、7分許各提領60,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黃俊穎(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7時許,假冒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銀行客服等,撥打電适給黃俊穎佯稱伊被錯誤列為VIP客戶,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俊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12分、1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6,921元、23,160元 潘冠豪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3日21時34分4秒、47秒許提領20,005元2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保安門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29,985元110年8月13日21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8.曹明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假冒面膜公司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曹明媛佯稱伊購物個資被駭客侵入,帳戶可能遭盜用,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曹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4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8,099元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9.蔡秀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給蔡秀真佯稱伊遭錯誤列為VIP客戶,系統將自動扣款會費,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秀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29,985元潘冠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提領48,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0.蒙茂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假冒某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蒙茂田佯稱伊被錯誤列為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蒙茂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2時35分、5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29,123元、26,123元 鐘羚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3日22時45分許提領59,005元、同日23時7分許提領2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檢察官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11.林筱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假冒某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筱倩佯稱伊遭錯誤設定重複購買12組商品,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筱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4日0時1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29,985元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4日0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13分許提領10,005元、同日0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5分許提領10,005元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檢察官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12.方皇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12分許,假冒微客公益行動協會成員、信用卡銀行客服人貝,撥打電話給方皇淑佯稱伊之信用卡捐款扣款過程被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至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方皇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22時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49,986元、49,986元 張瑞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3日22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同日22時14分許提領5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曾意涵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假冒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意涵佯稱伊被錯誤列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意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2時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2,985元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楊諾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57分許,假冒育成基金會成員、信用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諾威佯稱伊之信用卡捐款扣款遭錯誤設定,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諾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2時24分、24分、5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99,999元、19,985元、31,567元 鄭合恩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3日22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0年8月13日22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40分許提領20,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10年8月13日22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43分許提20,005元、23時8分許提領20,005元、9分許提領10,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15.蔡莉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日)20時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蔡莉莉佯稱因銀行內部疏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莉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6日22時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49,989元 張宜蓁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50,000元(檢察官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時誤載為22時6分)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及檢察官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16. 張博州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21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電商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博州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伊被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遭扣款會費,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6日22時51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49,986元 黃妙鈞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6日22時57分許提領4萬9,000元、58分許提領6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曾馨儀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0時23分許,假冒安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馨儀佯稱伊之前網路購物時個資遭駭客侵入,帳戶將被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4,985元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7日0時51分許提領15,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永富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蘇珮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假冒網路商城購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給蘇珮瑄佯稱伊網路購物之商品被貼錯條碼,將循環扣款12期,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珮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2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29,985元 吳詩婷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0日18時39分、40分許各提領60,000元(檢察官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時誤載為8月25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及檢察官原審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19.張美金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0日18時5分許,假冒a.m.z.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美金佯稱伊所購買之商品因系統更新錯誤,將被連續扣款12次,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0,123元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0日20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24時分許提領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及檢察官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20.陳怡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7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撥打電話給陳怡婷佯稱伊先前購買之商品遭誤列為批發商,將被再次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9時7分、1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49,989元、4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5元、10分許提領20,005元、11分許提領9,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門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0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18分許提領20,005元、19分許提領1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峽門市21.戴偉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1時4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撥打電話給戴偉恩佯稱伊個資被駭,而錯誤下單1筆8,000多元之商品,須依其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戴偉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3日22時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54,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3日22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11分許提領20,000元、12分許1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三埔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附表六: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惠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曹○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35、3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8頁)。3.告訴人曹○惠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88頁背面)。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李峻鋒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廖李峻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355號卷第9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5至19頁)。3.廖李峻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見同上卷第23至53頁)。4.被告陳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統一超商長揚門巿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3.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瑾瑜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邱瑾瑜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40至42頁)。2.證人即告訴人曹○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69、75頁)。4.告訴人曹○惠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5.被告陳羿廷提領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9、90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同上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背面)。7.元大銀行110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16999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第663號卷一第143至146頁)。4.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曉芳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吳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44至46頁)。2.證人即告訴人曹○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36頁)。3.告訴人曹○惠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71至73、84頁)。5.告訴人吳曉芳之郵局存摺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頁)。6.被告陳羿廷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9、90頁)7.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見同上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背面)。8.元大銀行110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16999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第663號卷一第143至146頁)。5.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欣頤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李欣頤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37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70、77頁)。3.李欣頤之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見同上卷第79至83頁)。4.告訴人壬○○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5.被告陳羿廷提領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9、90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見同上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背面)。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16999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第663號卷一第143至146頁)。6.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士瑋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9號卷第15、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25至27、55頁)。3.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4.被告陳羿廷至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7.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鄧卜勻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鄧卜勻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9號卷第17至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3、24、49至51頁)。3.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4.被告陳羿廷至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36、37頁)。8.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羅友岐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羅友岐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1、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同上卷第67、69、73頁)。3.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4頁)。9.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芠稜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廖芠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3、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77頁至第81、83頁)。3.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4頁)。10.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俞均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劉俞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5、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劉俞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85至91頁)。3.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郵局、統一超商富朋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同上卷第63、64頁)。11.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金酉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謝金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7、2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謝金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同上卷第93至103頁)。3.林翡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3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張(見同上卷第64頁)。12.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俊穎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黃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9至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3張(見同上卷第105至107、111頁)。3.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4.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保安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同上卷第65、66頁)。13.附表五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明媛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曹明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51至6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張、曹明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63至69頁)。3.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頁至249頁)。14.附表五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秀真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蔡秀真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71至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77至83頁)。3.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21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至249頁)。15.附表五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蒙茂田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蒙茂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33至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蒙茂田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19至123、127、133頁)。3.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245至249頁)。16.附表五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筱倩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林筱倩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37至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林筱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35至137、140、143、144頁)。3.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頁)。4.被告陳羿廷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6頁)。17.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方皇淑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方皇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37至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43至49頁)。3.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見同上卷第185至187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至249頁)。18.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意涵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曾意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21至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曾意涵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至35頁)。3.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85至187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至249頁)。19.附表五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諾威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楊諾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99至1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曾意涵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3至105頁)。3.鄭合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33至237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同上卷第245至255頁)。20.附表五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莉莉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蔡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19至1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25至129頁)。3.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99至205頁)。21.附表五編號1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張博州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張博州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31至1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及帳戶總覽截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135至141頁)。3.黃妙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91至195頁)。4.被告陳羿廷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至249頁)。22.附表五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馨儀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曾馨儀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43至14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曾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見同上卷第147至155頁)。3.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99至205頁)。4.被告陳羿廷至萊爾富超商永富店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259、262頁)。23.附表五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珮瑄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蘇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69至1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77至181頁)。3.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25至229頁)。4.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61至263頁)。24.附表五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美金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張美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57至16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63至167頁)。3.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25至229頁)。4.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61至263頁)。25.附表五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怡婷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4號卷第13至15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17頁)。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5頁)。4.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樹林學誠門巿、統一超商大峽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33、34頁)。26.附表五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偉恩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戴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4號卷第19至21頁)。2.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24頁)。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7頁)。4.被告陳羿廷至萊爾富北縣三埔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