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何英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伍何英蘭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何英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長美路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長美路12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長美路居處,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行動電話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係以上述居處及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1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經營今彩539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伍何英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何英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及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行動電話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之賭博。賭博方法係根據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每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若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伍何英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伍何英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10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何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簽單影本10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向其選號下注,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迄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與人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經營至今獲利約200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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