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9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96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潘薇琪 債務人 陳若綺 即 陳小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