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睿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睿廷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8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與戴睿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郭○○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挫傷、頸部及背部扭拉傷等傷害。戴睿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案經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睿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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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是駕駛車輛行駛於彎曲之山間道路,應更加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造成郭○○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之過失為駛入對向車道,違規情節明顯,郭○○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郭○○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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