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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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微澧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3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微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微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且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無法用來繳付國家稅金之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獲,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存入款項遭提領後,因無法接續查出何人提領、收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順利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附表一編號1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隔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時地、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誤信,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幫助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溫微澧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7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溫微澧固坦承有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照他人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及貸款,對方叫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及中信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將該等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家庭手工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密碼通知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申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APP登入成功頁面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第25至3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卷第87至12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日期、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內,再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將所詐得之贓款轉出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中信帳戶,於110年3月1日15時3分許之前即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作為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完全不認識之人已如前述,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顯然已作為該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詐欺暨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卷第4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確稱:我曾經加入詐騙機房工作,所以知道帳戶不能隨意交給別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2頁),可徵依被告之社會與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其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一般性之認識,堪以認定。
2.據被告於偵訊中稱:對方要把我的薪水匯到我的帳戶內,再把我的本子和卡片寄還給我,我不知道作1份家庭代工為何要2個本子,對方說有串珠的1袋,紙袋、紙盒的1袋,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密碼也給他,我已經寄過去後才覺得奇怪,我問對方為何要把提款卡寄過去,也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簿子申請購買串珠再來給我代工,對方叫我不用擔心,叫我等1、2個星期就會把東西寄回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的要求與陳述,仍有所懷疑,並未全然信任對方所述,且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於寄出時幾無存款餘額,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0604號卷二第21、31頁),況以被告所提出之「家庭手工」、「貸款」之網頁或臉書貼文,內容為「正規家庭代工,薪水輪件計酬可帶回家做」、「我和我太太一起做網拍,現在真的滿缺人,貨我們出,你可在家幫忙(不是手工&包裝)」、「偏門賺錢…網銀帳密寫在紙上、身分證正反、提款卡,三樣東西齊全10000入帳,另外有想去國外避風頭賺錢,年前可以回來拿著錢,可以給家人包紅包的,難得當孝子一次,全程我都有參與你們辦公做什麼都有我的份,畢竟安全第一,你懂我我也懂你」。被告並於提供上開資料時自述:這3張網頁截圖是出自同一個公司,對方教我辦理開戶或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網銀出來寄到公司,我被指使到龍潭華南銀行、八德中國信託開戶辦理存摺、提款卡,出來綁定帳戶合作網拍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後來我才知道他們都是同一家公司同體系的,最後跟我聯絡的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卷第87至127頁被告手寫陳述、本院金訴卷第222頁),基此,被告提供其申辦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人時,應可預見提供之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作為不法之使用,然因急於獲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容任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3.承上,被告既預見其將其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為順利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而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毫不在意,輕率地將上開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並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後由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被告雖否認幫助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網頁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拍翻照片為證,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上開所述也知悉不可隨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亦曾懷疑對方為何從事家庭手工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或單純遭人欺騙。
(2)又觀以被告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已明確告知「網銀帳密寫在紙上、身分證正反、提款卡,三樣東西齊全10000入帳」(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卷第91頁),顯然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網銀密碼、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其他網頁中雖有家庭手工或幫忙作網拍之資訊,然均無任何被告與對方聯繫之對話,且被告亦稱這幾份網頁最後對方都是叫他交付帳戶等語,可見實際上被告已知對方係要求其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情甚明。被告縱使提出要求其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人之照片截圖,亦不足以證明其完全不知對方極有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之用途。從而,被告辯稱是因「辦理貸款」、「做家庭手工」、「做網拍」,而被他人所騙交付帳戶等語,僅為推託藉口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帳戶,應有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亦遭騙,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4)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領藥證明,表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患病後認知功能有受損之情況,亦無從認定被告欠缺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或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於審理時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流暢答覆,就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前因後果亦可清楚說明,且對不能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一事也有認知,自可認為被告辨識合法、違法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亦有識別事務之能力。被告於案發後曾整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網頁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照片截圖、其至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設定約定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提供予檢察官,亦在文件旁逐一加註文字說明各資料欲證明之事項,顯見被告對其所為相當清楚,認知之邏輯也屬正常,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依其提供之就醫、領藥之紀錄,其已有服用藥物控制該疾病,堪認並無因為該精神疾病,導致被告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是顯著減低,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處罰。
5、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按對方指示先後2次寄出華南帳
戶、中信帳戶,係於同一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交付其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又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300號、110年度偵字
第2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行,且得預見交付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率爾將其申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取犯行,並順利詐得被害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無門,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增加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㈠查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尚無從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溫微澧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溫微澧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證據出處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備註1 吳懿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先透過IG、LINE聊天取得告訴人吳懿範信任,再提供假投資平台spring,詐騙告訴人吳懿範,使告訴人吳懿範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日15時3分許10萬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吳懿範110年3月21日警詢(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93至94頁)⒉告訴人吳懿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159至18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95至96頁、99頁、115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1908號起訴書110年3月2日15時28分許10萬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3日15時53分許8萬元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 黃惠筠 告訴人黃惠筠之友人於110年3月2日13時24分許前之某日某時,透過LINE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假投資平台Metatrader5,誘騙告訴人黃惠筠以上開平台投資美股,致告訴人黃惠筠誤信依照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13時24分許5萬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黃惠筠110年3月4日、3月6日警詢(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291至293頁)⒉告訴人黃惠筠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311頁)⒊告訴人黃惠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313至32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295、299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1908號起訴書110年3月2日13時25分許4萬6,000元3 黃暄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先透過IG向告訴人黃暄凱介紹假投資平台MetaTrader5,詐騙告訴人黃暄凱,使告訴人黃暄凱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13時43分許2萬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黃暄凱110年4月23日警詢(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⒉告訴人黃暄凱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387至40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41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1908號起訴書110年3月2日16時6分許3萬元4 賴薪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先透過FB、LINE聊天取得信任,再提供假投資平台幣安、Citigroup.bo,佯以投資比特幣詐騙告訴人賴薪雅,使告訴人賴薪雅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16時6分許10萬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賴薪雅110年4月24日、4月29日、5月23日警詢(110年偵字26611號,第9至10頁、11頁、13至14頁)⒉告訴人賴薪雅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0年偵字26611號,第15至16頁、第17至24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1908號起訴書110年3月2日16時7分許9,594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3日15時15分許1萬元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4日1時43分許6,780元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 王怡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先透過IG、LINE聊天取得信任,再介紹假投資平台FXCM福匯,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告訴人王怡仁投資,使告訴人王怡仁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18時7分許5,000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王怡仁110年3月23日、5月17日警詢(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05至207頁)⒉告訴人王怡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209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1908號起訴書110年3月3日16時25分許3萬元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3日18時41分許2萬元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 陸劍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先透過FB、LINE聊天取得信任,再介紹假投資平台華晟財富、鑫運金融,佯以投資MCK數字貨幣,詐騙告訴人陸劍華投資,使告訴人陸劍華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日15時34分許1萬元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陸劍華110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2日警詢(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413至417頁、第419至425頁、427頁)⒉告訴人陸劍華提供之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3至9頁)⒊告訴人陸劍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491至49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一,第429至430頁、435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07、1908號起訴書7 陳君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佯以網路投資平台誘使告訴人陳君蕊投資,至110年1月18日起開始出現系統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詐騙告訴人陳君蕊,致告訴人陳君蕊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14時14分許30萬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陳君蕊110年3月27日警詢(110年偵字42300號,第13至15頁)⒉告訴人陳君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0年偵字42300號,第26至2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42300號,第19至20頁、第23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42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王瓊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佯以網路投資平台誘使告訴人王瓊微投資,至110年2月9日起開始有充值活動,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詐騙告訴人王瓊微,致告訴人王瓊微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日晚間11時21分3萬6,000元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王瓊微110年3月29日警詢(110年偵字25873號卷一,第111至115頁)⒉告訴人王瓊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0年偵字25873號卷一,第355至359頁)⒊網路投資平台交易紀錄(110年偵字25873號卷一,第35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25873號卷一,第307至308頁、319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 陳宏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雯靜 」向告訴人陳宏鑫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01分9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5,030元,應予更正)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陳宏鑫110年4月3日警詢(111年偵字1838號卷二,第91至94頁)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偵字1838號卷二,第147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1838號卷二,第109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警詢筆錄稱匯款金額是55,030元,匯款單實際填載金額為9萬元,且匯款單填載時間為上午11時01分,經核對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交易時間為14:04分。 許雅淳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間先透過IG聊天取得信任,再提供假投資平台Hotex,詐騙告訴人許雅淳,使告訴人許雅淳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0時30分許10萬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許雅淳110年4月22日警詢(111年偵字9539號,第71至77頁)⒉告訴人許雅淳提供之對話記錄(111年偵字9539號,第89至103頁)⒊告訴人許雅淳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111年偵字9539號,第8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9539號,第79頁、第81、85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3月2日0時31分許3萬9,300元110年3月3日11時59許10萬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3日12時許3萬9,300元 曾馨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供假投資平MetaTrader4,詐騙告訴人曾馨意,使告訴人曾馨意誤信,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日22時52分許3萬被告溫微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曾馨意110年8月20日警詢(111年偵字9539號,第41至43頁)⒉告訴人曾馨意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1年偵字9539號,第53至6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9539號,第45至46頁、47頁、51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08465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17至23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暨被告溫微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30604號卷二,第2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3月3日1時45分許2萬被告溫微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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