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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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威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威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2月22日17時許,在「老子有錢」遊戲動態群組,以暱稱「比你更有錢276735」與 孫如靜 洽談購買遊戲「老子有錢」點數事宜,佯稱以2張e遊卡交換遊戲點數15萬點云云,致孫如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換,遂前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2張e遊卡(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並告知丁威廷序號及密碼。惟丁威廷取得上開2張e遊卡序號及密碼之後,並未依約將上揭遊戲點數15萬點移轉予孫如靜,嗣孫如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如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薛婷婷 、 郭國泰 、 史素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8-
9、47頁;偵二卷第12-14頁;偵三卷第28、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暱稱「人稱贏錢專家」、「壹級棒棒」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15-17、24、2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從而,本件被告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獲取得以開通該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故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未慮及遊戲點數在現實社會中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常買賣管道取得遊戲點數,竟為貪圖小利,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上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