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4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300元,惟自民國91年8月至95年9月止共50個
月均未繳納,計65,000元,及自88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
積欠原告停車場管理維護費計16,800元,合計共積欠原告
社區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維護費計81,800元未繳納,迭經
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確保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身為「忠孝新城
守望相助委員會」,於86年1月14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
管理組織報備,經該所於同年2月13日發函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4月21日核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組織報備證明。
2.因原「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已不合時宜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修訂,為求組織章程周延
,乃於95年7月2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以合計出席戶數82戶,土地面積共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土地比例33.463%(超過法定比例五分之一的規定)及
超過半數同意票59票,同意擬定本「忠孝新城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
3.於86年4月21日核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組織報備證明不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內容、亦不再予
重新核發報備證明。基於此原因,原告委員會於95年8
月7日備齊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新店市公所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同意備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費收款辦法、存證
信函、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95年7月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新店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核准
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組織,於88年1月14日以 孝誠
第028號申請核備原始文件,現存於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檔
案,證實其非「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組織。蓋因於88年間
,被告曾與「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給付管理
費一事涉訟,然依新店市公所95年8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
0950033338號函文略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不
合時宜,應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
」等語,「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促繳管理費,
乃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所
通過之組織章程行事,然依前述函文可知依民法第30條之
規定「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登記
,其並非法人,而「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自
85年6月迄今,是否合法仍未可知,二者既非法人,應待
取得法人資格後,再行起訴。
(二)如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興訟,應自該
組織合法之日計算管理費;如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
會」之名興訟,應提出自民國85年至95年6月30日止,各
年度之財務報表、每月之財務傳票及單據等備查。
(三)針對原告上述之陳述,再抗辯如下:
1.原告是根據第2次會議記錄,之後又編造一個第4次會議
記錄。第1次的會議簽名簿及會議紀錄都是假的。至於
第4次會議簽名簿也假的,當時根本沒有簽,所以會議
記錄也是假的。
2.原告管委會已承認其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以孝
誠字第028號申請核准備查,其組織名稱即為忠孝新城
守望相助委員會,新店市公所於同年2月3日(86)北縣
店民第5904號同意備查、復於同年4月21日(86)北縣
店民第17915號證明書,均係依孝誠字第028號函之原始
資料申請辦理。
3.原告管委會聲稱於86年所訂定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組織
章程已不合時宜,應重新訂章程等語,實屬編造,該公
約並非於86年所訂立,而庭呈者係原忠孝新村自治會公
約,並未修訂。
4.另查95年6月18日所召開之所有權人大會之目的係為給
付前任總幹事 周民忠 資遣費,但該次會議因不合法而被
否決,故於同年7月2日再為召開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
為58人、出具委託書為24戶,共計82戶,原告據此認定
82戶之土地面積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比例已超過五
分之一法定比例等情。惟按民法第53條規定「社團變更
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
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可知,原告住戶共有242戶,過半數應為122戶
出席始達法定出席人數,故該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亦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店小字第30號宣
示判決筆錄、本院88年店促字第6號支付命令、本院90年
度訴字第6185號民事裁定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字第176號準備程序通知單、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認証
書、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基本資料表、忠孝新城
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忠孝新城自治公約、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估價單、忠孝新城管理
委員會簽呈、91年8月公用費用未繳名冊、活期存簿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即有依該規定分擔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否
則對於多數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公
平性可言。蓋以目前公寓大廈因戶數甚多,區分所有權人均
為自行購買房屋者,彼此之間多不熟識,故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實屬不易,而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
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
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
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雖以原告係「忠孝新城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與其當初成立報備時之名稱「忠孝新城守
望相助委員會」不符,質疑原告起訴請求之合法性。然查,
即或原告於86年間成立時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
會」,於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時,經登錄為「忠孝新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原告為求正名復更名為「忠孝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涉及者亦只係其名稱之更異而
已,尚不涉及其主體性之變異。亦即,原告更異其名稱之舉
,亦如自然人以名字不雅,而向戶政機關申請更名一樣,其
自然人之主體性並不因而發生變動,只係其姓名有所變異,
其原所具有之權利及原所負擔之義務,亦不因而發生變動一
般,故被告以原告之原名稱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現對其起訴請求之名稱則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為不合法,自無可採。被告雖再辯
稱「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二者既非法人,應待取得法人資格後,再行起訴云
云,惟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
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題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雖係由多數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並具繼續存在之性質
,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但其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清潔工等薪資,在銀行設專戶
存放該收取之款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
應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38條
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
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
該條例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
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亦分別經司法
院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文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本質上連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都不符合,其之所
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立法所特
別賦予,自無所謂應辦法人登記之可言,被告所辯尚有誤解
,自亦乏可採。至被告雖再質疑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會議紀錄於法不符且有編造之情形,但被告
如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亦只涉被告
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
認無效訴訟之問題,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具效力。此
外,被告雖再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未按時公佈財務報表及傳
票等單據,然此亦只涉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
,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
、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尋
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被告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及停車場維護管理費計81,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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