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施昭安 被上訴人 呂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特別代理人經法院選定後,其效力及於各審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而無主任委員,於原審經法院選任施昭安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其他區住戶及被上訴人同意,有原審民國102年6月17日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則上訴人由施昭安為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為合法已足;至若上訴狀所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陳清琦 、鄭淑美、 朱志榮 、 陳清安 、 呂秀卿 等人,僅係表明相挺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渠等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亦無提起上訴或代為提起上訴之權能,自非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2年7月24日提出上訴,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略以: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請求返還之3筆代墊款並未表明代墊何物,嗣表示係代墊購買熱泵之保證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實則100年3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係被上訴人自己提及熱泵能節能減碳,自行說要裝熱泵,並未經會議決議,且自行打字作成紀錄,並不足作為有支付代墊款之證據。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開庭時陳述:社區帳戶裏面的款項餘額是夠的,那時侯先拿自己的錢去代墊,帳戶裏面是社區的錢,沒有先動用社區之意思等語,嗣於
102年6月26日開庭時則稱:100年3月29日53,900元為伊所匯,此金額僅為廠商評估價格等語,兩次對於購買熱泵及付款情形有所矛盾,事實上被上訴人為欺瞞社區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而自行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開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管理費所支付,而將公、私款混用,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查帳,且迄今仍未就該部分帳戶辦理交接,該帳戶僅被上訴人一人所能動用,其復利用社區自100年4月28日迄今仍無法選任主任委員之空窗期來請求代墊款。㈢、100年3月29日該筆53,900元是被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跨行轉帳的,被上訴人如果坦蕩蕩為何要怕關帳,怕有爭議為何不一次請證人 洪霈玲 匯款53,900元,或是51,267元,而是41,000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再轉帳10,267元,於100月6月
17日轉帳5,000元這筆被上訴人說是熱泵的訂金真的說不過去。區分所有權人是於100年6月26日深夜報警才看到99、100年社區財務記錄日記帳影印下來,其實那3筆錢就是原審判決所述之自來水工程款遭被上訴人挪用短缺款項,被上訴人因心虛才想補回自來水工程款之差額。㈣、被上訴人無法清楚說明該筆53,900元之用途,其陳述分別有訂金、擔保款及廠商評估價格等3種說明,與被上訴人起訴提及3筆款項共56,267元亦有所不符。㈤、原審發文給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回文中所附發票收據記載:100年3月16日、品名熱泵熱水系統及標準施工、總價60,9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改稱熱泵係自用自付,卻又指稱該筆53,900元為社區要裝的熱泵,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日轉帳匯款
53,900元之前,被上訴人既只裝一台家用型熱泵卻支付了
2次款項,顯屬予盾,違背常理。㈥、證人洪霈玲對於原審提問均一無所悉,且均稱係被上訴人告訴她的,則證人洪霈玲之夫 張士濱 身為第一屆財務委員不但未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財務善盡把關責任,還放任被上訴人胡作非為,證人洪霈玲連為何被上訴人要伊匯款,匯至何處均不知、實際金額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且開庭後晚上遇到陳清安,還說伊有蓋章,錢的問題不曉得等語,其證述無法舉證,且顯然該匯款係在非開戶本行(跨行)存入,與證人陳述係伊將錢匯款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情形不符,證人之證詞並無法採信,原審判決引用其證詞,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買他自認為社區需要或自家使用物品,東窗事發後還要區分所有權人認帳,則與其於100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提及如果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接受他買以上的購買之物則會自行買回等情相違背。因此被上訴人購買熱泵既與社區無關,何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56,267元,且嗣後又僅請求53,900元,原判決之認定確有違法之處。㈦、被上訴人利用社區至今無法產生管理委員會之空窗期提告,致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代社區為抗辯,為時已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四、惟查:上訴人所執前揭情詞,均屬對於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