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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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丙○○仍不知悔改,復與 鄭智偉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九號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鄭智偉,在彰化縣○○鎮○○路與七賢街路口,由丙○○在旁把風,鄭智偉則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二之二六號前,為警發現鄭智偉乘坐在乙○○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乘客座內,遂覺可疑而上前攔檢,經鄭智偉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鄭智偉間,就前揭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竟仍三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一六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以:被告丙○○與顏嘉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自備之T型板手一支,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共同以該板手撬開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陳忠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鄉○○村○○巷○○段○○○○號土地旁,由顏嘉和把風,丙○○則以自備之鐵條攀爬該土地上之電線桿,持電纜線剪刀、尖嘴鉗及大型美工刀剪斷電線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三條;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賴芳秋所有車XP二-三二三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丙○○上開移送併辦之二件竊盜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二件竊盜行為,均係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所為,與本案之竊盜行為,係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所為,時隔半年有餘,時間上已不具有密接性,且被告丙○○所為三件竊盜行為,均係臨時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認上開移送併辦之二件竊盜行為與本案之竊盜行為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