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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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三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四月八日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0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點一六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五0一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海洛因成分(毛重約0點一六公克),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三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四月八日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點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