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 詹惠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詹惠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詹國彬 被訴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詹惠茵於原審(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49號)一案,曾經繳納證物即聲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茲因該案已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3、1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3、156號、107年度偵字6773號上訴人即被告詹國彬、同案被告 詹秀鳳 等11人妨害投票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
7日苗檢鈴溫107偵6773字第1080000605號函影本及其翻拍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貴重物品分戶卡影本及其翻拍照片、同所收容人物品保管袋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偵6773卷第27頁,選偵156卷第267至289頁,選偵3卷第81、85至89、93、95頁,選偵14卷第89、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9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或原審依職權宣告沒收,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之證據資料亦已擷取、翻拍並附於卷內,又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對於發還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見,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發還、無意見等語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苗檢 鑫正 109蒞852字第1099023746號函、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9、21頁);此外,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其他犯罪之證據。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非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備註│├──┼───────┼──┼───┼───────────┤│1│Apple廠牌白色│1支│詹惠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行動電話│││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本院108年││││││度保字第319號)編號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