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劉銘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龍與 許國隆 前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劉銘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因考績事宜與許國隆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保溫瓶將瓶內熱水朝許國隆身體潑灑,致許國隆受有頸部及前胸部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6%)之傷害。
二、案經許國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銘龍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國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證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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