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賢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之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結束後,雖先於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北市立動物園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稍事休息,然於同日23時許,又於上開車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分之1瓶後,隨即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之住所。嗣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文和橋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6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不宜寬貸;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心存僥倖、輕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前此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再犯已不宜科處低於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以昭炯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