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谷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谷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谷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路口附近某友人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9月27日16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周谷長同意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卷第4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82565),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住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2.03公克、淨重:
1.83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