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倒數第2字起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加熱後,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卷第10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離婚後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被告謝秉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秉榮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秉榮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上開曾經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品案件紀錄表│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