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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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標係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人員,平日駕駛自小貨車收送公司瓦斯鋼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蔡豐富 於上開路口沿新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鄭子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蔡豐富,致蔡豐富受有頭部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因車禍造成之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而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鄭子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明政 於警詢及偵訊、 蔡張牡丹 於警詢、 蔡明芝 於偵訊及證人 李逸羚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8至13頁、第89頁,104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局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祥顥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9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日、2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16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43頁、第46頁、第51至86頁、第91頁、第94至99頁,104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第97至101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蔡豐富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鈍創,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展興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人員,以載送公司瓦斯鋼瓶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4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蔡明政、蔡明芝及被害人之配偶蔡張牡丹以新臺幣2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蔡明政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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