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6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5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為累犯,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漢榮 之同居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處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事務機等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6號被告張明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8月、7月(2次)、8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3月(6次)、3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慎行,於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郭漢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棍砸破郭漢榮所有之上揭住處窗戶玻璃4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2面,並徒手砸毀郭漢榮所有之事務機1台,足以生損害於郭漢榮。嗣郭漢榮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郭漢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明楓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自白│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榮於警詢之證述│事實。│├──┼────────┼─────────────┤│㈢│前揭窗戶玻璃、小│前揭物品遭毀損等事實。│││客車擋風玻璃及事││││務機等照片││├──┼────────┼─────────────┤│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表5年內查詢、在│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二、核被告張明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