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穎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被告莊元愷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被告蔡 永發 指定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16、17519、258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829、1654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元愷犯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永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忠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02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凌晨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友人蔡永發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莊元愷、何忠穎、蔡永發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莊元愷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七,均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而未遂)。
㈡何忠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㈢莊元愷、何忠穎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四、五所示微量之毒品,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㈣蔡永發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前揭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聽施 東昇 之來電並答覆其何忠穎有毒品等語,嗣由何忠穎單獨與 施東昇 完成毒品交易,而幫助何忠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為警分別於105年5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至莊元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蔡永發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並經何忠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莊元愷、何忠穎、蔡永發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50頁反面、第112頁、10
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30頁),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誌 勇、 林建富潘龍輝 、潘 雅雯 、施東昇、 陳仁豪羅傑劉瑀甯 、共同被告何忠穎、蔡永發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誌勇 、林建富、潘龍輝、 潘雅雯 、施東昇、陳仁豪、羅傑、劉瑀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忠穎、蔡永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採集自被告何忠穎之尿液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7/25,報告編號:00000000)、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33、36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5年聲監字第691、814、107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977、1118、1262、1372、159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莊元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忠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永發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穎、莊元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62至6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8至79頁、105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4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1580號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
0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6至27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即林誌勇、林建富、潘龍輝、潘雅雯、施東昇、陳仁豪、羅傑,及受讓者即潘龍輝、劉瑀甯、施東昇、羅傑、蔡永發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3、38至41、52、56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第57至59頁、第79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105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53頁反面、第88至89頁、105年度偵字第17519號卷第87頁及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4頁反面、第40至44頁、105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一第44、210、213、302、333、334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9頁及反面),且被告何忠穎於105年7月
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附表六至九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及被告等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等證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此外,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9639公克),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何忠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
102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莊元愷、何忠穎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莊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吃的,每1千元的海洛因賺價值100元海洛因的量,每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賺價值5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等語;被告何忠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是賺量差、賺吃的,每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價值50或1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121頁及反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50頁及反面),益見其等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
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莊元愷、何忠穎分別所為如附表四、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應以毒品已否交付為斷,如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48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被告莊元愷雖已分別收取購毒者林誌勇、潘龍輝所交付之價金,然均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莊元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誌勇、潘龍輝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第97、190頁),是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謂已完成販賣行為,自均應論以未遂犯。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永發確有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與施東昇之對話內容,通聯譯文中的「哥哥」是指何忠穎,伊知道施東昇打電話給伊是要問何忠穎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說有,是因為伊知道何忠穎那時有毒品等語,業據被告蔡永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81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被告蔡永發僅有回答「有啊」,顯然並無任何毒品數量、價格,乃至於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之磋商,被告何忠穎並一再 陳明 ,伊沒有叫蔡永發送過東西,或收錢,伊都是自己來;伊的認知是單獨與施東昇交易,販毒的價金伊有收到,沒有分給蔡永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519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43頁),證人施東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何忠穎拿毒品給伊,錢交給何忠穎,伊都是直接找何忠穎;伊打電話給蔡永發,蔡永發會叫何忠穎起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519號卷第8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蔡永發客觀上並無參與何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永發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與被告何忠穎就該次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蔡永發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蔡永發與被告何忠穎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何忠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莊元愷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永發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分別因販賣、販賣未遂、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忠穎、莊元愷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何忠穎、莊元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莊元愷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永發係以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莊元愷、何忠穎分別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蔡永發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被告何忠穎於105年5月底搬去與其同住後,始知悉被告何忠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於警詢中坦承105年6月11日確實是伊與施東昇的通聯,施東昇有向何忠穎購買毒品,伊有幫何忠穎聯繫藥腳,但是藥腳都是與何忠穎交易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頁、第54頁反面、第60頁),是其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137頁反面),是就其所涉幫助販賣部分,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莊元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莊元愷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莊元愷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莊元愷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莊元愷、何忠穎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蔡永發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合於偵審自白及未遂犯、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已分別可減至3年6月、1年9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此部分被告3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莊元愷、何忠穎就附表四、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予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又被告莊元愷雖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世子之人等語,惟本案尚在調查階段(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61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0日中檢宏恭105偵17516字第0149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76、77頁),是被告莊元愷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莊元愷、何忠穎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及斟酌被告蔡永發僅有一次幫助之犯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等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與次數非多,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尚微,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被告何忠穎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係觀察勒戒後之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元愷所犯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何忠穎所犯附表三、五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何忠穎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本件被告莊元愷、何忠穎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二、九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何忠穎、莊元愷供本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蔡永發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81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7頁),並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四、十所示之電子磅秤,分別為被告何忠穎、莊元愷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以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43頁、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忠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亦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元愷所有,供轉讓禁藥予劉瑀甯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43頁、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五、十一所示之分裝袋,分別為被告何忠穎、莊元愷所有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亦非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扣案已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核其性質乃其等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元愷、何忠穎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十一、至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元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林│105年4月18日凌│林誌勇於105年4月18日凌晨1時│莊元愷販賣第一││︵│誌│晨2時許,臺中市│25分10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382│級毒品,處有期││追│勇│公園路 米高梅 電子│1777號行動電話與莊元愷所持用門│徒刑柒年拾月。││加││遊藝場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扣案如附表十編││起│││交易事宜。莊元愷於左列時間、地│號九、十所示之││訴│││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誌勇,並向│物,均沒收;未││書│││其收取價金3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犯││││級毒品所得新臺││罪││││幣參仟元沒收,││事││││如全部或一部不││實││││能沒收或不宜執││壹││││行沒收時,追徵││一││││其價額。││︶│││││├─┼─┼────────┼───────────────┼───────┤│二│林│105年4月21日晚│林誌勇於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莊元愷販賣第一││︵│誌│上7時50分許,臺│17分35秒、7時23分54秒、7時44│級毒品,未遂,││追│勇│中市○區○○路與│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加││健行路後面綠園道│77號行動電話與莊元愷所持用門號│。扣案如附表十││起││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編號九、十所示││訴│││易事宜。莊元愷於左列時間、地點│之物,均沒收;││書│││向林誌勇收取價金3000元,惟莊元│未扣案之販賣第││犯│││愷迄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林誌勇,│一級毒品所得新││罪│││而販賣未遂。│臺幣參仟元沒收││事││││,如全部或一部││實││││不能沒收或不宜││壹││││執行沒收時,追││二││││徵其價額。││︶│││││└─┴─┴────────┴───────────────┴───────┘附表二:莊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林│105年4月8日晚│林建富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莊元愷販賣第二││︵│建│上7時5分許,臺│51分50秒、5時35分50秒、5時51│級毒品,處有期││起│富│中市西屯區甘州五│分39秒、晚上6時30分45秒、7時│徒刑參年捌月。││訴││街與西屯路交叉路│5分2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34│扣案如附表十編││書││口│0356號行動電話與莊元愷所持用門│號九、十所示之││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物,均沒收;未││罪│││交易事宜。莊元愷於左列時間、地│扣案之販賣第二││事│││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富│級毒品所得新臺││實│││,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三││││如全部或一部不││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潘│105年4月19日晚│潘龍輝於105年4月19日晚上10時│莊元愷販賣第二││︵│龍│上11時許,臺中市│25分30秒、10時58分57秒,以其所│級毒品,處有期││追│輝│南門路與國光路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參年捌月。││加││叉路口之7-11便利│莊元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十編││起││超商外│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莊元愷│號九、十所示之││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物,均沒收;未││書│││命1包予潘龍輝,並向其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二││犯│││1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罪││││幣壹仟元沒收,││事││││如全部或一部不││實││││能沒收或不宜執││壹││││行沒收時,追徵││四││││其價額。││︶│││││├─┼─┼────────┼───────────────┼───────┤│三│林│105年4月20日晚│林建富於105年4月20日晚上9時│莊元愷販賣第二││︵│建│上10時10分許,臺│59分11秒、10時9分23秒,以其所│級毒品,處有期││起│富│中市○區○○○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參年玖月。││訴││152巷68號林建富│莊元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十編││書││住處│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莊元愷│號九、十所示之││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物,均沒收;未││罪│││命1包予林建富,並向其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二││事│││2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實││││幣貳仟元沒收,││三││││如全部或一部不││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潘│105年4月21日凌│潘龍輝於105年4月20日晚上10時│莊元愷販賣第二││︵│龍│晨0時15分許,臺│49分14秒、10時50分42秒、11時14│級毒品,處有期││追│輝│中市SOGO百貨公司│分3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加││旁之全家便利超商│67號行動電話與莊元愷所持用門號│扣案如附表十編││起││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號九、十所示之││訴│││易事宜。莊元愷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未││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龍輝,│扣案之販賣第二││犯│││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罪││││幣壹仟元沒收,││事││││如全部或一部不││實││││能沒收或不宜執││壹││││行沒收時,追徵││五││││其價額。││︶│││││├─┼─┼────────┼───────────────┼───────┤│五│潘│105年4月底某日│潘雅雯於105年4月底某日晚上10│莊元愷販賣第二││︵│雅│晚上10時許,臺中│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級毒品,處有期││追│雯│市○○區○○街67│元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捌月。││加││之1號2樓潘雅雯│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扣案如附表十編││起││居處巷口│毒品交易事宜。莊元愷於左列時間│號九、十所示之││訴│││、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物,均沒收;未││書│││雅雯,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二││犯││││級毒品所得新臺││罪││││幣壹仟元沒收,││事││││如全部或一部不││實││││能沒收或不宜執││壹││││行沒收時,追徵││三││││其價額。││︶│││││├─┼─┼────────┼───────────────┼───────┤│六│林│105年5月4日晚│林建富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莊元愷販賣第二││︵│建│上8時許,臺中市│57分、7時58分4秒,以其所持用│級毒品,處有期││起│富│國碩電子遊藝場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元│徒刑參年捌月。││訴│││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十編││書│││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莊元愷於左│號九、十所示之││犯│││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物,均沒收;未││罪│││包予林建富,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扣案之販賣第二││事│││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實││││幣壹仟元沒收,││三││││如全部或一部不││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潘│105年5月8日晚│潘龍輝於105年5月8日晚上6時│莊元愷販賣第二││︵│龍│上7時20分許,臺│18分40秒、6時28分51秒、6時30│級毒品,未遂,││追│輝│中市○區○○路與│分32秒、6時57分8秒、7時2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加││大智路交叉路口之│6秒、7時15分25秒,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十││起││中油加油站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元│編號九至十一所││訴│││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示之物,均沒收││書│││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莊元愷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犯│││列時間、地點向潘龍輝收取價金50│第二級毒品所得││罪│││00元,惟莊元愷迄今尚未交付甲基│新臺幣伍仟元沒││事│││安非他命予潘龍輝,而販賣未遂。│收,如全部或一││實││││部不能沒收或不││壹││││宜執行沒收時,││六││││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何忠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施│105年5月12日晚│施東昇於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何忠穎販賣第二││︵│東│上6時許,臺中市│0分33秒、4時14分40秒(依卷內│級毒品,處有期││起│○○○區○○○路309│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徒刑參年玖月。││訴││號何忠穎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十編││書│││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蔡永發所持用門│號四所示之物沒││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收;未扣案之販││罪│││認何忠穎在左列地點後,前往與何│賣第二級毒品所││事│││忠穎交易。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得新臺幣貳仟肆││實│││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施東昇│佰元沒收,如全││一│││,何忠穎另於105年5月16日,收│部或一部不能沒││㈠│││取積欠之價金24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1││││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105年6月10日上│陳仁豪於105年6月10日上午5時│何忠穎販賣第二││︵│仁│午5時30分許,臺│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何忠穎所持│級毒品,處有期││起│豪│中市○○區○○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徒刑參年捌月。││訴│、│191巷25號2樓蔡│安裝之臉書社群軟體聯絡毒品交易│扣案如附表十編││書│羅│永發住處│事宜。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號二、四所示之││犯│傑││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仁豪、羅│物,均沒收;未││罪│││傑,並向陳仁豪、羅傑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二││事│││1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實││││幣壹仟元沒收,││一││││如全部或一部不││㈠││││能沒收或不宜執││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羅│105年6月10日下│羅傑於105年6月10日上午5時許│何忠穎販賣第二││︵│傑│午3時許,臺中市│後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忠穎│級毒品,處有期││起│○○○區○○街191│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參年捌月。││訴││巷25號2樓蔡永發│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扣案如附表十編││書││住處│交易事宜。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號二、四所示之││犯│││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傑,│物,均沒收;未││罪│││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二││事││││級毒品所得新臺││實││││幣壹仟元沒收,││一││││如全部或一部不││㈠││││能沒收或不宜執││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施│105年6月11日晚│施東昇於105年6月11日晚上6時│何忠穎販賣第二││︵│東│上7時10分許,臺│22分4秒(依卷內雙向通聯紀錄所│級毒品,處有期││起│昇│中市○○區○○街│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徒刑參年柒月。││訴││191巷25號2樓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永發│扣案如附表十編││書││永發住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四所示之物沒││犯│││聯絡,經蔡永發告知何忠穎手上有│收;未扣案之販││罪│││毒品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何忠│賣第二級毒品所││事│││穎單獨與施東昇交易,並由何忠穎│得新臺幣捌佰元││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東昇,│沒收,如全部或││二│││何忠穎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後│一部不能沒收或││︶│││某時,收取積欠之價金8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永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五│羅│105年6月27日凌│羅傑於105年6月27日凌晨0時36│何忠穎販賣第二││︵│傑│晨2時30分許,臺│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忠穎所│級毒品,處有期││起││中市○○區○○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徒刑參年捌月。││訴││191巷25號2樓蔡│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扣案如附表十編││書││永發住處│易事宜。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號二、四所示之││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傑,並│物,均沒收;未││罪│││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二││事││││級毒品所得新臺││實││││幣壹仟元沒收,││一││││如全部或一部不││㈠││││能沒收或不宜執││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羅│105年7月2日凌│羅傑於105年7月2日凌晨2時17│何忠穎販賣第二││︵│傑│晨4時許,臺中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忠穎│級毒品,處有期││起│○○○區○○○路21│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參年柒月。││訴││0巷12號2樓之1│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扣案如附表十編││書││羅傑住處外│交易事宜。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號二、四所示之││犯│││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傑,│物,均沒收;未││罪│││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扣案之販賣第二││事││││級毒品所得新臺││實││││幣伍佰元沒收,││一││││如全部或一部不││㈠││││能沒收或不宜執││5││││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施│105年7月5日下│施東昇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何忠穎販賣第二││︵│東│午4時20分許,臺│多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忠穎所│級毒品,處有期││起│昇│中市○○區○○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徒刑參年玖月。││訴││191巷25號2樓蔡│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扣案如附表十編││書││永發住處│易事宜。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號二、四、五所││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施東昇,│示之物,均沒收││罪│││施東昇尚未支付毒品價金2400元。│。││事││││││實││││││一││││││㈠││││││6││││││︶│││││└─┴─┴────────┴───────────────┴───────┘附表四:莊元愷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受│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主文││號│讓││││││者││││├─┼─┼────────┼───────────────┼───────┤│一│潘│105年4月9日晚│潘龍輝於105年4月9日晚上10時│莊元愷明知為禁││︵│龍│上11時5分許,臺│47分7秒、10時57分22秒,以其所│藥而轉讓,處有││追│輝│中市西屯區甘州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月。扣││加││街日租套房樓下│莊元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如附表十編號││起│││動電話聯絡後,莊元愷於左列時間│九所示之物沒收││訴│││、地點無償提供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龍輝施用(│││犯│││約可供吸食3口之份量)。│││罪││││││事││││││實││││││貳││││││一││││││︶│││││├─┼─┼────────┼───────────────┼───────┤│二│劉│105年5月25日下│莊元愷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莊元愷明知為禁││︵│瑀│午5時許,臺中市│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藥而轉讓,處有││追│甯○○○區○○○街57│命予劉瑀甯施用(約可供吸食2口│期徒刑柒月。扣││加││號4樓莊元愷住處│之份量)。│案如附表十編號││起││││十二所示之物沒││訴││││收。││書││││││犯││││││罪││││││事││││││實││││││貳││││││二││││││︶│││││└─┴─┴────────┴───────────────┴───────┘附表五:何忠穎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受│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主文││號│讓││││││者││││├─┼─┼────────┼───────────────┼───────┤│一│施│105年6月11日晚│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何忠穎明知為禁││︵│東│上7時許,臺中市│吸食器內之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藥而轉讓,處有││起│昇○○○區○○街191│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東昇施用(約可│期徒刑柒月。扣││訴││巷25號2樓蔡永發│供吸食2、3口之份量)。│案如附表十編號││書││住處││六、七所示之物││犯││││,均沒收。││罪││││││事││││││實││││││一││││││㈡││││││1││││││︶│││││├─┼─┼────────┼───────────────┼───────┤│二│羅│105年6月27日凌│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何忠穎明知為禁││︵│傑│晨2時20分許,臺│吸食器內之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藥而轉讓,處有││起││中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傑施用(約可供│期徒刑柒月。扣││訴││191巷25號2樓蔡│吸食2、3口之份量)。│案如附表十編號││書││永發住處││六、七所示之物││犯││││,均沒收。││罪││││││事││││││實││││││一││││││㈡││││││2││││││︶│││││├─┼─┼────────┼───────────────┼───────┤│三│施│105年7月5日下│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何忠穎明知為禁││︵│東│午4時10分許,臺│吸食器內之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藥而轉讓,處有││起│昇│中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東昇施用(約可│期徒刑柒月。扣││訴││191巷25號2樓蔡│供吸食2、3口之份量)。│案如附表十編號││書││永發住處││六、七所示之物││犯││││,均沒收。││罪││││││事││││││實││││││一││││││㈡││││││3││││││︶│││││├─┼─┼────────┼───────────────┼───────┤│四│蔡│105年7月5日晚│何忠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何忠穎明知為禁││︵│永│上11時許,臺中市│吸食器內之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藥而轉讓,處有││起│發○○○區○○街191│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發施用(約可│期徒刑柒月。扣││訴││巷25號2樓蔡永發│供吸食2、3口之份量)。│案如附表十編號││書││住處││三所示之物沒收││犯││││銷燬之;扣案如││罪││││附表十編號六、││事││││七所示之物,均││實││││沒收。││一││││││㈡││││││4││││││︶│││││└─┴─┴────────┴───────────────┴───────┘附表六:莊元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一編號│林誌勇所持用│105年4月18│A:喂│││一│之0000000000│日凌晨1時25│B:找你啊││││號行動電話(│分10秒│A:在哪裡││││代號B)撥打││B:我在精武路││││莊元愷所持用││A:你要上次一樣嗎││││之0000000000││B:嗯啊││││號行動電話(││A:你來啊米高梅││││代號A)││B:好│├─┼─────┼──────┼──────┼──────────────┤│二│附表一編號│林誌勇所持用│105年4月21│A:喂│││二│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17│B:喂你在哪裡││││號行動電話(│分35秒│A:我現在沒有要晚一點││││代號B)撥打││B:好││││莊元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21│B: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23│A:你那邊有錢嗎││││號行動電話(│分54秒│B:有阿三千││││代號A)撥打││A:好你等下等我等下錢先給││││林誌勇所持用││我我等下再打給你││││之0000000000││B:恩││││號行動電話(││││││代號B)│││││├──────┼──────┼──────────────┤│││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21│B:喂到了喔││││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44│A:你先下來││││號行動電話(│分59秒│B:好││││代號A)撥打││││││林誌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附表七:莊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二編號│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8│A:喂│││一│之0000000000│日下午4時51│B:喂││││號行動電話(│分50秒│A:人家在問現在有沒有││││代號B)撥打││B:什麼啦!││││林建富所持用││A:現在有沒有,人家在問啦││││之0000000000││B:要多少││││號行動電話(││A:蛤││││代號A)││B:要多少啦!││││││A:要玩的啦!不是我這種的喔││││││B:蛤││││││A:別種的那一種喔││││││B:要多少阿││││││A:說要拿兩千阿││││││B:兩千喔││││││A:恩││││││B:等我一下││││││A:差不多幾點││││││B:等一下,我拿到馬上打給你││││││A:人家從昨天等到現在,現在││││││又打電話過來問阿││││││B:對阿!錢拿到了嗎?││││││A:我現在沒有看到他的錢,他││││││人打電話過來問阿││││││B:問你就說有阿││││││A:我跟他說有阿!大概是幾點││││││B:恩...我等一下...應該不││││││會超過六點││││││A:好啦!我大約跟他講一下││││││B:恩│││├──────┼──────┼──────────────┤│││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8│A:喂││││之0000000000│日下午5時35│B:電話怎麼沒有接││││號行動電話(│分50秒│A:喂││││代號B)撥打││B:電話怎麼都不接││││林建富所持用││A:蛤││││之0000000000││B:蛤││││號行動電話(││A:你說 什麻 ││││代號A)││B:我說你電話怎麼都不接││││││A:我再睡覺啦││││││B:你在睡││││││A:嘿阿││││││B:你剛打電話給我問那個是問││││││假的喔││││││A:有阿!後來他打給我說要1││││││而已啦,他說昨天他等一天││││││啦,昨天花掉一千││││││B:蛤││││││A:剩一而已啦││││││B:剩一就剩一啦││││││A:你在哪裡││││││B:一樣啦││││││A:好啦│││├──────┼──────┼──────────────┤│││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8│A:喂││││之0000000000│日下午5時51│B:你什麻時候要過來││││號行動電話(│分39秒│A:我現在在等另外一個,他要││││代號B)撥打││坐車過來,就那天第二趟跟││││林建富所持用││我過去那一個阿││││之0000000000││B:恩││││號行動電話(││A:等他來一起過去啦││││代號A)││B:等一下你要拿多少錢給我││││││A:現在就是另外一個,就是之││││││前那一個,一半一半那一個││││││你知道嗎?││││││B:恩││││││A:他說他的要一張阿││││││B:恩││││││A:我現在等他過來││││││B:我等一下打給你│││├──────┼──────┼──────────────┤│││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8│B: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30│A:喂, 安那 ││││號行動電話(│分45秒│B:我拿到了拿到了││││代號B)撥打││A:蛤││││林建富所持用││B:我拿到了││││之0000000000││A:你在哪裡,我要跟一個過去││││號行動電話(││,那個一半一半的確定了,││││代號A)││我現在在等他阿││││││B:恩││││││A:齁││││││B:所以勒││││││A:另一個到我再過去阿││││││B:一千的喔││││││A:對啦!我這一種的啦││││││B:全部都是嗎?││││││A:沒有啦!前面那一個0.3一││││││半一半的你不知道嗎?││││││B:你現在重點是一半一半嗎?││││││A:沒有,現在沒有一半一半,││││││全部都是喔││││││B:全部都是││││││A:嘿啦,嘿啦││││││後續聊交易毒品的數量│││├──────┼──────┼──────────────┤│││林建富所持用│105年4月8│A:我在樓下我在樓下││││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5分│B:嗯││││號行動電話(│25秒│││││代號A)撥打││││││莊元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二│附表二編號│莊元愷所持用│105年4月19│簡訊:你可以帶著你的一千來南│││二│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25│門路跟國光路了││││號行動電話(│分30秒│││││代號A)發送││││││簡訊予潘龍輝││││││所持用之0903││││││515067號行動││││││電話(代號B││││││)│││││││││││├──────┼──────┼──────────────┤│││潘龍輝所持用│105年4月19│B:你說那間7-11那喔││││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58│A:對││││號行動電話(│分57秒│B:我到了我在停紅燈││││代號B)撥打││A:你走進來好啦││││莊元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三│附表二編號│林建富所持用│105年4月20│A:喂│││三│之0000000000│日晚上9時59│B:幹嘛││││號行動電話(│分11秒│A:醒了喔!現在有人要那個││││代號A)撥打││B:什麻啦││││莊元愷所持用││A:那個阿││││之0000000000││B:嗯,多少?││││號行動電話(││A:跟昨天一樣阿││││代號B)││B:左天一樣,一半喔││││││A:就是2阿││││││B:..││││││A:昨天跟同人拿的一樣阿!同││││││樣是那個人阿││││││B:就一半咩││││││A:要多一點不然我沒得賺││││││B:好啦好啦││││││A:你要過來還是怎樣││││││B:對啦││││││A:好啦│││├──────┼──────┼──────────────┤│││林建富所持用│105年4月20│簡訊:錢到了││││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9│││││號行動電話(│分23秒│││││代號A)發送││││││簡訊予莊元愷││││││所持用之0927││││││760723號行動││││││電話(代號B││││││)│││├─┼─────┼──────┼──────┼──────────────┤│四│附表二編號│潘龍輝所持用│105年4月20│簡訊:等一下一張只2張│││四│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49│││││號行動電話(│分14秒│││││代號B)發送││││││簡訊予莊元愷││││││所持用之0927││││││760723號行動││││││電話(代號A││││││)│││││││││││├──────┼──────┼──────────────┤│││潘龍輝所持用│105年4月20│簡訊:老闆可以嗎?││││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50│││││號行動電話(│分42秒│││││代號B)發送││││││簡訊予莊元愷││││││所持用之0927││││││760723號行動││││││電話(代號A││││││)│││││├──────┼──────┼──────────────┤│││潘龍輝所持用│105年4月20│A: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11時14│B:我這支沒你的LINE我手機送││││號行動電話(│分36秒│修││││代號B)撥打││A:你直接來SOGO美村路││││莊元愷所持用││B:我在台灣大道跟美村路││││之0000000000││A:在全家等我││││號行動電話(││B:好││││代號A)│││││││││├─┼─────┼──────┼──────┼──────────────┤│五│附表二編號│林建富所持用│105年5月4│A:喂,我走進去還是怎樣│││六│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57│B:你先走進來啊││││號行動電話(│分│A:我走進去喔││││代號A)撥打││B:先走進來││││莊元愷所持用││A: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林建富所持用│105年5月4│A:他是有樓上還是樓下而已呢││││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58│?││││號行動電話(│分4秒│B:你走錯方向啦!前面啦││││代號A)撥打││A:我走錯方向││││莊元愷所持用││B:你就直走就好││││之0000000000││A:好││││號行動電話(││││││代號B)│││├─┼─────┼──────┼──────┼──────────────┤│六│附表二編號│潘龍輝所持用│105年5月8│A:喂│││七│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18│B:喂你到我家了嗎││││號行動電話(│分40秒│A:沒啦你有辦法…││││代號B)撥打││B:我這有五千啦││││莊元愷所持用││A:別說那個啦││││之0000000000││B:喔怎樣││││號行動電話(││A:你有辦法來嗎││││代號A)││B:我過去││││││A:那我等下到一個地方打給你││││││B:好│││├──────┼──────┼──────────────┤│││潘龍輝所持用│105年5月8│A: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28│B:你要去哪我騎機車先跟我││││號行動電話(│分51秒│說││││代號B)撥打││A:我先問清楚││││莊元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莊元愷所持用│105年5月8│B: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30│A:你知道錦南街消防局嗎││││號行動電話(│分32秒│B:我問一下││││代號A)撥打││A:好││││潘龍輝所持用││B:我先過去那嗎││││之0000000000││A:恩啊││││號行動電話(││││││代號B)│││││├──────┼──────┼──────────────┤│││潘龍輝所持用│105年5月8│A:喂我人都到了你還沒到││││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57│B:我騎機車比較慢││││號行動電話(│分8秒│A:我從豐原來的耶你在哪││││代號B)撥打││B:我在向上路跟公益路││││莊元愷所持用││A:我過去││││之0000000000││B:好我在這等你這一個公園││││號行動電話(││A:好啦││││代號A)│││││├──────┼──────┼──────────────┤│││潘龍輝所持用│105年5月8│(A跟B約 德安 )││││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2│││││號行動電話(│分6秒│││││代號B)撥打││││││莊元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莊元愷所持用│105年5月8│B: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15│A:你走過來加油站││││號行動電話(│分25秒│B:喔好││││代號A)撥打││││││潘龍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附表八:何忠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三編號│施東昇所持用│105年5月12│A:你在哪裡?│││一│之0000000000│日下午4時0│B:我在哥這裡││││號行動電話(│分24秒(此為│A:好,我過去了││││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蔡永發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卷內雙向通│││││號行動電話(│聯紀錄之時間│││││代號B)│為下午4時0││││││分33秒)││││├──────┼──────┼──────────────┤│││施東昇所持用│105年5月12│B:喂,到了喔?││││之0000000000│日下午4時14│A:嘿││││號行動電話(│分33秒(此為│B:OKOK││││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蔡永發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卷內雙向通│││││號行動電話(│聯紀錄之時間│││││代號B)│為下午4時14││││││分40秒)││├─┼─────┼──────┼──────┼──────────────┤│二│附表三編號│施東昇所持用│105年6月11│A:喂,哥哥現在那裡有嗎?│││四│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21│B:有啊││││號行動電話(│分42秒(此為│A:好,我等一下過去││││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蔡永發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卷內雙向通│││││號行動電話(│聯紀錄之時間│││││代號B)│為晚上6時22││││││分4秒)││└─┴─────┴──────┴──────┴──────────────┘附表九:莊元愷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
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四編號│潘龍輝所持用│105年4月9│A:喂│││一│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47│B:你在哪││││號行動電話(│分7秒│A:一樣阿西屯路││││代號B)撥打││B:喔你那有水的嗎││││莊元愷所持用││A:剩一點而已││││之0000000000││B:我就要一點而已││││號行動電話(││A:你來啊││││代號A)││B:好│││├──────┼──────┼──────────────┤│││潘龍輝所持用│105年4月9│A:喂││││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57│B:我到了││││號行動電話(│分22秒│A:好││││代號B)撥打││││││莊元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附表十:應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蔡永發│已扣案│││18號SIM卡1枚)│││├─┼──────────────────────┼────┼──────┤│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何忠穎│已扣案│││55號SIM卡1枚)│││├─┼──────────────────────┼────┼──────┤│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9639公│何忠穎│已扣案│││克)及其包裝袋│││├─┼──────────────────────┼────┼──────┤│四│磅秤1臺│何忠穎│已扣案││││││├─┼──────────────────────┼────┼──────┤│五│夾鏈袋1包│何忠穎│已扣案││││││├─┼──────────────────────┼────┼──────┤│六│玻璃球吸食器1支│何忠穎│已扣案││││││├─┼──────────────────────┼────┼──────┤│七│吸食器1組│何忠穎│已扣案││││││├─┼──────────────────────┼────┼──────┤│八│鏟管1支│何忠穎│已扣案││││││├─┼──────────────────────┼────┼──────┤│九│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2776│莊元愷│已扣案│││0723號SIM卡1枚)│││├─┼──────────────────────┼────┼──────┤│十│電子磅秤1臺│莊元愷│已扣案││││││├─┼──────────────────────┼────┼──────┤│十│夾鏈袋1包│莊元愷│已扣案││一││││├─┼──────────────────────┼────┼──────┤│十│吸食器1組│莊元愷│已扣案││二││││└─┴──────────────────────┴────┴──────┘附表十一: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551│何忠穎│已扣案│││9128號SIM卡1枚)│││├─┼──────────────────────┼────┼──────┤│二│K盤1個│何忠穎│已扣案││││││├─┼──────────────────────┼────┼──────┤│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20│莊元愷│①已扣案│││06公克)及其包裝袋││②已於莊元愷│││││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四│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陳仁豪│已扣案│││43號SIM卡1枚)│││├─┼──────────────────────┼────┼──────┤│五│水車吸食器1組│陳仁豪│已扣案││││││├─┼──────────────────────┼────┼──────┤│六│玻璃球1支│陳仁豪│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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