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聲字第5號聲請人 梅正新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該卷第11頁)。另原審於109年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證人梅○○到場,其證人日旅費53
0元及於同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證人陳○○、洪○○到場,其證人日旅費共計1,060元,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證人日旅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該卷第12、12-1頁)。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5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79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聲請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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